損害賠償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792號
KSEV,108,雄簡,792,20200320,9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訴訟代理人 褚雋鵬 
被   告
及反訴原告 王麗惠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曾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 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主張被告 承攬之工作有瑕疵,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 依兩造簽立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提起之反訴亦係依系



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報酬,堪認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原告於本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復無民 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 反訴,自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 被告)原係訴外人鉅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城公司) 商用電腦事業部之業務員。原告於民國107 年成立商業事業 處後,兩造於107 年4 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攬 原告之商用電腦商品銷售業務,原告則按被告業績依系爭契 約第4 條之約定給付承攬報酬。因商業電腦市場之銷售業務 型態具高度屬人性,業務人員係憑藉個人累積之人脈及廠商 聯繫關係向客戶爭取商業電腦設備訂單,客戶與業務人員間 存在信賴關係,業務人員離職後即將客戶帶走,故兩造約定 被告有將其個人建議訂購之庫存商品銷售完畢之義務,以確 保原告無需承擔庫存商品無法銷售之不利益。被告嗣以其客 戶即訴外人全國加油站、高林公司日後有陸續進貨需求為由 ,建議原告預先進貨,原告遂依被告建議預先訂貨,然兩造 於108 年2 月4 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仍未將其建議預定 之商品售出,迄今仍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下稱系爭庫存商 品)未銷售完畢,而系爭庫存商品係為全國加油站及高林公 司預備之特殊規格專案訂單,已無法再銷售給其他客戶,致 原告產生庫存成本損失。另被告承接其他客戶訂單時,基於 客戶需求將原廠商品標準配備之硬碟、CPU 等零件拆下,更 換客戶指定之其他規格零件,致生如附表二所示裸裝零件( 下稱系爭零件)庫存,被告原稱可另行銷售裸裝零件,但被 告離職時系爭零件仍未銷售完畢,且已毀損無再銷售之可能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未完成銷售系爭庫存商品及系爭零 件之義務,所為承攬工作即有瑕疵,應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 負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庫存商品及系爭 零件之進貨成本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0,120元、38,500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9,31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3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雖以承攬為名,但被告須遵 守原告之企業規章及人事單位監督管理,工作流程均須與原 告其餘勞工分工合作,故被告對原告具有組織及人格上之從 屬性,被告係為原告提供勞務後獲取報酬,所獲報酬係屬經 常性給予,而有經濟上從屬性,原告並因要求被告自行在外 部單位投保勞健保而按月補貼被告2,000 元,故系爭契約性



質上實為僱傭契約,被告不負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又 兩造未約定被告有將建議訂貨之庫存商品及拆卸零件銷售完 畢之義務,且系爭庫存商品之預先進貨及拆卸系爭零件均經 原告同意,系爭庫存商品及系爭零件亦非特殊規格商品,具 有流通性,仍有售予其他客戶之可能,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 約之約定,原告亦無損害可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 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原告之商用事業處承 攬獎金發放方式為銷售毛利額之35%,原告於次月10日發放 上月銷售毛利額35%中之80%,俟收到帳款後次月再發放銷 售毛利額35%中之20%。依被告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3 月 間之銷售業績,原告應分別給付報酬85,278元、77,096元、 5,816 元及11,378元予被告,合計179,568 元,惟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提起本件反訴 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79,568 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則以:伊不爭執尚積欠被告179,568 元之報酬未給付, 但被告未履行將系爭庫存商品及系爭零件銷售完畢之義務, 致伊受有成本損失72,052元、38,500元。又伊為將被告建議 進貨之庫存商品銷售出去,而派員與全國加油站及高林公司 協商,另支出職員之交通費7,655 元以及推銷人員之銷售獎 金619 元、調撥運費400 元,並因庫存商品提列呆帳11,634 元,合計受損130,860 元,被告應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因未將庫存商品及系爭零件銷售完 畢,所為承攬工作具有瑕疵,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5,430元 。故被告合計應給付伊196,290 元,爰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 主張與伊應給付被告之上開報酬抵銷之,抵銷後已無餘額, 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 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本訴主張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兩造約定被告有將 其建議進貨之系爭庫存商品及所拆卸系爭零件銷售完畢之義 務,但被告離職時未履行其義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承 攬報酬。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 或僱傭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規定請求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㈣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反訴



請求原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一、系爭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就勞 動契約之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 特徵。僱傭之受僱人係從屬於雇主,依雇主之指示而勞動, 不負擔經營之風險,受僱人是否由勞動中得到工作成果,不 影響受僱人請求給付薪資權利。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 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 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 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承攬 之承攬人需完成約定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其工 作能否完成,成本是否不超支等營業風險,由承攬人自行承 擔,係基於為自己之計算而從事工作。易言之,就承攬與僱 傭之區別,宜以經濟上之計算究係為何人從事、營業風險之 負擔為何,及成本支出、盈利收入之歸屬等各方面綜合判斷 之。另勞動者是否受上下班時間、工作規則拘束,對於工作 之請託、業務之執行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等要件,亦均屬判 斷是否係屬勞動契約之要點。而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兩者最 重要之區別標準,即在於勞動契約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 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承攬契約之勞務給付具有人格、 經濟及組織上之獨立性,承攬人原則上以自己設備,包括專 業設備及知識為勞動,應自負業務風險或投資風險。 ㈡經查:
1.兩造於107 年4 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其前言記載「乙方( 按被告)同意承攬甲方(按原告)之銷售業務」等語,有系 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 頁)。而兩造約定被告 之報酬係依業績抽成計算,被告銷售商用商品之抽成率為商



品毛利率35%,銷售消費商品之抽成率為商品毛利率20%, 原告另補貼被告勞健保費每月2,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05 、387 頁);又被告擔任原告之業務員 時,被告不須遵守原告制訂之工作規則、上下班不需打卡、 無固定上下班時間、請假毋庸經原告公司批核、沒有年終獎 金等額外激勵獎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4 頁),均堪信為真實。參以證人陳曉玫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632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另案)證稱:伊之前在鉅城 公司工作,因鉅城公司營運不佳,主管李坤峰將整個團隊帶 到原告公司工作,伊到原告公司後擔任業務,主要工作是銷 售電腦產品、開發新客戶及維持舊客戶,以毛利計算業績, 只有約定業績達到多少拿多少百分比的獎金,沒有固定底薪 ,也沒有約定業績未達標準要懲處;原告每月有補貼業務員 2,000 元勞健保費,是當初簽約時伊等提出的條件,因原告 講明是簽承攬業務契約,不符合在公司投保勞健保的規定, 若伊等堅持要在原告公司投保,就不能在原告公司任職,因 此伊等當初就提出補貼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73-475 、 480 頁)。被告亦自承其與原告約定之工作內容及報酬給付 方式等均與證人陳曉玫相同(見本院卷第502 頁)。 2.綜上可知,兩造間並無固定底薪之約定,原告亦未有加班費 及年終獎金等,是否發給報酬端視被告是否成功完成銷售商 品之工作,被告可得之報酬若干,亦依其業績按上開抽成比 例結算。是被告完全係基於其個人開發客戶、銷售商品之業 績而受領報酬,非依原告之指示執行業務而領取工資,兩造 間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另被告可自行配置工作時間,工作 性質及內容亦無須受原告之組織編制監督管制,且其銷售商 品之工作性質亦係自行獨立完成,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 ,且無須遵守原告之工作規則,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難認 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特質。至原告雖每月 補助被告2,000 元勞健保費,但此乃因原告與包含被告在內 之業務員簽立系爭契約時,雙方已明確知悉簽署之契約性質 係屬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業務員不得要求原告公司替其 等投保勞健保,上開補貼乃業務員提出之契約條件,是該筆 勞健保補貼款並非原告為規避其投保義務而給予被告之補貼 ,尚不足憑此即認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係屬勞動契約或僱傭契 約。是以,被告應得之報酬均係取決於其個人之銷售業績結 算,營業所需費用亦由被告自行負擔,須自負盈虧及風險, 其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故被告提供勞務並未具備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係承攬契 約,而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堪以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 有將其個人訂購之庫存商品及因特殊規格訂單拆卸下之零件 庫存銷售完畢之義務,並引用證人陳曉玫、林錫享及李坤峰 於另案之證詞及庫存商品電腦記錄為其論據。但為被告所否 認。是依前引規定,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庫存商品係被告以其客戶全國加油站、高林公 司日後有陸續進貨需求為由,報請原告同意後預先訂購之商 用電腦設備,但迄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時止仍未售出一情,被 告未予爭執,應認為真實。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未於契 約內明訂被告負有將其個人建議訂購之庫存商品,及因特殊 規格訂單拆卸下之零件庫存銷售完畢之義務,則有系爭契約 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 頁)。
2.而依證人即被告之主管李坤峰於另案證述:伊之前在原告公 司擔任商用事業處的處長,業務員如果要向廠商下訂單必須 由伊簽核後再向上呈報,不可由業務員自行決定。原告公司 的商用庫存有兩種模式進貨,一種是熱銷品及常銷品,每週 與業務開會時,請業務提出市場訊息,伊依據市場訊息買一 些少許的備貨,儲備一些少量基本庫存,另一種是依據客戶 要求的特殊規格的專案訂單。熱銷商品也可以用專案訂單來 處理,另也有非屬熱銷商品或專案訂單,業務在客戶還沒有 訂購之下,基於自身業務推銷的需求建議進貨的情形。如果 係沒有客戶下訂單,單純基於業務建議而進貨的熱銷商品, 之後倘無法銷售出去,係由主管承擔責任,請業務人員幫忙 銷售,不會找業務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87-488 、492-49 3 頁)。系爭庫存商品係被告基於替其客戶全國加油站、高 林公司備貨之原因建議原告預先訂購,已如前述,可知系爭 庫存商品應非屬熱銷品或常銷品之備貨,係業務員基於自身 業務推銷的需求建議原告進貨者。但關於此種業務員基於推 銷需求建議預先進貨所生之庫存商品之處理責任,證人李坤 峰未提及兩造已約定建議進貨之業務員負有將庫存銷售完畢 之義務,無從憑其證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又依證人陳曉玫證稱:伊係有客戶下訂單時才請廠商送貨, 再出貨給客戶,故伊負責的業務不會有存貨出現,如果客戶 在下訂後反悔退貨,伊會詢問廠商是否同意銷退,盡量不把 庫存放在公司,但如果廠商不願意銷退,這算業務個人的庫 存,基於職業道德,業務有義務要想辦法將貨銷售出去,但



伊目前還沒有碰過之後完全賣不出去的情況。原告公司對於 最後如果還是賣不出去的狀況沒有相關的強制規定,也沒有 規定要由業務人員買下庫存,公司針對業務個人建議進貨商 品有無銷售完畢之責任,沒有規定也沒有討論等語(見本院 卷第475-477 、479-480 頁),而證人即同在原告公司擔任 業務之林錫享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483 、485 頁)。 佐以證人即原告採購部分協理王彤熒亦證稱:被告係李坤峰 之前的部屬,由李坤峰帶來原告公司承攬業務,係由李坤峰 代替業務員先與原告公司總經理及伊談妥業務員之報酬計算 方式、工作條件及工作內容後,被告就直接進公司,李坤峰 當時說承攬制就是業務員先到外面接訂單,再由公司採購, 因此公司不會有庫存壓力,但沒有談到如果業務員尚未覓得 訂購者就先建議公司訂貨時,該庫存商品之銷售責任問題( 見本院卷第441 -442頁)。足見兩造對於被告個人建議進貨 庫存商品之銷售責任未曾討論,原告亦未就此事項制訂相關 規定,自難信兩造間曾就庫存商品之銷售義務達成合意。故 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被告有將其個人建議訂購之系爭庫存商 品銷售完畢之義務,即難採信。
4.原告另主張:依公司內部商品訂購單紀錄,系爭零件係由被 告負責接洽後拆卸,再由業務助理登錄拆卸之零件庫存數量 等資訊,最後由李坤峰或其助理進行審核,可見被告於接單 時已與客戶達成拆卸部分零件之合意,並知悉系爭零件之存 在,且登錄在被告之訂單項目中,而原告公司同意被告替客 戶更換零配件,係因被告稱其在鉅城公司任職時均自行負責 將拆除之零配件完成銷售,原告始同意被告得拆卸原有零配 件更換為客戶指定之零配件,故系爭零件歸屬被告應自行銷 售完畢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03-409 頁)。然觀諸原告 提出之商品訂購單紀錄(見本院卷第415 -429頁),僅記載 受理該筆訂單之業務為被告,而此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 。而證人王彤熒雖證稱:李坤峰與原告公司協商時說,若因 客戶要求加裝其他零件致須拆下原零組件時,業務會負責賣 掉,但被告有無實際與原告公司書面約定保證銷售拆下的零 件,則要看契約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43 、445 頁)。 但參諸系爭契約之文字對於被告就拆卸零件之銷售完畢義務 隻字未提,且李坤峰代替業務員與原告協商時口頭稱拆卸之 零組件由業務負責賣掉,是否即為業務員有將零組件銷售完 畢義務,亦有疑意。是以,尚不足據此逕認兩造曾達成拆卸 之零件應由受理訂單之業務員銷售完畢之合意,是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被告有將系爭零件銷售完畢之義務,尚不足採。 5.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被告有將系爭庫存商品及系爭零



件銷售完畢之義務,難信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銷售 完畢義務,其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其 損害云云,即無理由。
㈢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 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又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 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 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070號判決要旨可參)。基此,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所 謂「瑕疵」係指承攬人已完成的工作不具備民法第492 條所 定之品質而言。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原則上係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得主張,且定作人 請求損害賠償前,尚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屬適法 。退步言,縱使兩造間曾達成被告有銷售完畢義務之合意, 但被告既未完成銷售系爭庫存商品及系爭零件之工作,即與 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所稱工作瑕疵有間,故原告依民法第4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庫存商品成本損失40,120 元、系爭零件成本損失38,500元,於法未合,為無理由。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有無理由?
㈠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定義:一、依民法第490 條,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二、乙方(按被告)知悉 就其所承攬之工作內容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第8 條第1 款 約定「乙方明確知悉未盡本契約第1 條約定事項…時,除自 負相關民、刑事等法律責任以外,甲方(按原告)並得依下 列方式處理:一、瑕疵擔保責任:乙方如仍能完成部分工作 時,仍應盡力履行未盡義務以減少損害。若使甲方受有損害 時,乙方應支付下述比例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1.自 然人:訂單中未完盡部分成本100 %之金額。2.非自然人: 訂單中未完盡部分成本50%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5、17



頁)。是就上開契約文義以觀,系爭契約第1 條僅係針對民 法第490 條明定之承攬契約定義,及民法第492 條至第495 條規範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加以重申;而系爭契約第8 條 第1 款則係約定當承攬人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款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時,承攬人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所定比例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惟本件被告未將系爭庫存商品及系 爭零件銷售完畢,並未違反契約義務,且無民法第495 條所 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而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系爭第8 條第1 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9,310元,於法無據,為無理 由。
四、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㈠經查,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自107 年12月至108 年3 月間之 報酬共179,568 元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固抗辯被告未完成銷售庫存商品及 系爭零件之義務,致其產生庫存成本損失、支出職員之交通 費7,655 元、推銷人員銷售獎金619 元、調撥運費400 元、 及呆帳11,634元,合計受損130,860 元,應依民法第495 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65,430元等語(見261-264 頁)。惟被告均否認之 ,且被告未將系爭庫存商品及系爭零件銷售完畢,並未違反 契約義務,原告對被告無民法第495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 ,及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所定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從而,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179,568 元,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8 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93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79,56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8 年5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陸、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1/1頁


參考資料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