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李裕吉
劉惠民
被 告 葉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萬8,393 元,及其中11萬6,505 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2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620 元, 及自93年9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 及方式繳付帳款給原告,如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
遲延利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至93年9 月23日止尚積欠本 金11萬7,620 元及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嗣於106 年1 月17 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 、資產及負債,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 份、大眾銀 行信用卡注意事項1 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2 份、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 、經濟部108 年6 月27日經授商字第10801073750 號函、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大眾銀行代償信用卡 注意事項各1 件等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11470 號卷第7 至25頁、本院卷第55至 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萬7,620 元,及自93年9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原告原請求13萬8,393 元後減縮為11萬7,620 元,是本件訴 訟費用為裁判費1,44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224 元,餘 216 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1萬7,620 ÷13萬8,393 ×1, 440 =1,263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 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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