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2353號
KSEV,108,雄簡,2353,2020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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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被   告 鄭名宏
      鄭神在
      鄭名智
      羅春月
      鄭崇彬
      鄭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雄簡字第2353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名宏鄭神在鄭名智鄭益民鄭崇彬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所為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神在羅春月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羅春月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鄭神在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名宏鄭神在鄭名智鄭益民鄭崇彬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鄭名宏前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易貸金、 信用貸款消費使用後,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26,923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告鄭名宏、鄭神



在、鄭名智鄭崇彬鄭益民5 人(下稱被告5 人)為訴外 人鄭楊素珠之繼承人,鄭楊素珠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死亡 後,被告5 人共同繼承鄭楊素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然被告5 人竟合意由被告鄭神在於108 年6 月11日單獨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旋再由被告鄭神在於10 8 年7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登記予被 告羅春月所有,有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 動索引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 民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 索引、登記案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暨檢附之 鄭楊素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韻芳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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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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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26/312 │
│ │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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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三民區三塊厝段四小段13946 建│全部 │
│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天 │ │
│ │津街221 巷2 號3 樓)(含共用部分三│ │
│ │塊厝段四小段13948 建號,權利範圍為│ │




│ │791/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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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