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2263號
KSEV,108,雄簡,2263,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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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維多利亞密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萍 


被   告 劉佩佩 
訴訟代理人 劉春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
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12時30分許 ,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駕駛系爭小客車返回 位在「大千麗緻」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處(即高雄 市○○區○○路000 號7 樓)之地下3 樓停車場時,因自身 所有之編號89號車位,位在該停車場最末端,且該車道寬度 狹窄而難以迴車,故甲○○不得不以倒車入庫方式,沿該車 道倒車駛往該車位,途中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欲自該車道旁編號83-1號車位倒車起駛,詎料,被告 竟疏未注意禮讓系爭小客車先行而逕自倒車進入車道,致其 車尾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 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174,142 元(工資為56,820元、零件費用117,322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甲○○距離編 號89號停車格相當於15至16個停車格遠之距離即開始倒車, 而該停車場車道寬度達3.4 公尺,加計邊線與停車格格線距 離1.8 公尺後,理應可供車輛迴轉,當無倒車之必要性,故 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理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 第7 款定有明文。此等規則雖係交通部、內政部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 條規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而於私人所有停車 場內行駛時,雖非該法所稱之道路,惟對行車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亦應注意及之,當屬至明。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自停車格起駛 時疏未注意禮讓系爭小客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一節,業據 提出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 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5至31頁、第3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該停車場車道寬度達3.4 公尺,加計車道 邊線與停車格格線間之距離1.8 公尺後,系爭小客車應無沿 車道倒車之必要,故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與有過失 云云。然系爭車道寬度既僅有3.4 公尺,縱加計前揭車道以 外之邊線與停車格格線間距離1.8 公尺後,寬度至多亦僅有 5.2 公尺,而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小客車長度將近 5 公尺一節,衡情該停車場確實欠缺充裕空間可供系爭小客 車迴轉之事實,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已強人所難而流於苛刻 ,能否採憑,已待商榷;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小客 車雖係以倒車方式沿車道緩行,惟其車身後半段已通過被告 車輛停車格處前方車道,始遭被告突以倒車方式自停車格駛 出,並以車尾直接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及中柱等 情,有前揭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可稽 。依此,縱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係車頭朝前方式行駛而 非倒車,理應無從避免遭被告車輛撞擊,故系爭事故之發生 原因,應係全然由被告前揭起駛未禮讓行駛中車輛先行所致 ,而與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所為倒車行為間,並無因果 關係存在,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為174,142 元(工資為56,820元、零件費用117,322 元),其中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 小客車自出廠日9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6 月 2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惟第 5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9,5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7,322 ÷( 5+1)≒19,55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 117,322 -19,554) ×1/5 ×(5 +0/12 )≒97,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7,322 -97,768= 19,554】,加計上開工資56,820元後,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 損害額應為76,374元【計算式:19,554+56,820 =76,374】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76,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 分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如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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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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