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陳煒承
訴訟代理人 陳昭妏
被 告 梁星輝
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4,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由南 向北行駛,行經林森一路179 號前時,竟未依規定行駛,而 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被告車輛左前方撞擊系爭 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撞擊 力道甚鉅,系爭車輛除駕駛座車門刮傷外,尚延續至車輛後 側保險桿,且導致左側後車門及後車箱均無法正常關閉,無 法修繕需全部換新,修復費用共計142,065 元【包含零件70 ,997元(68,130+2,867 )、工資71,068元(69,594+1,47 4 )】,且支出拖吊費2,250 元,被告因過失肇生系爭事故 ,自應賠償原告前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被告有過失,並對於原告支 出之拖吊費2,250 元不爭執,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乃著重車輛左後側,未見「後保險桿」與「後箱蓋 」有何毀損之處,無從僅憑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即認有 損壞及更換之必要,故對於「後保險桿」及「後箱蓋」相關 之維修費用被告均有爭執。而「右後上支臂」部分,係因原 告曾改裝車輛導致左右不對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非屬 回復原狀之費用。另系爭車輛為96年8 月出廠,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已逾5 年耐用年限,故零件更換費用應計算折舊,僅 能請求殘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HONDA 屏東廠維修明細表 、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 第107 頁至第12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 年8 月1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7772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67頁),被告 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被 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行駛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肇生系 爭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兩造針對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有 爭執之部分,析述如下:
1.後保險桿部分
被告辯稱自系爭車輛照片看不出後保險桿部分有受損云云 ,惟觀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 第113 頁),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刮痕,自駕駛座車 之車門下方往後延伸至左後輪框,及左後輪後方之保險桿 ,而此後保險桿之位置,亦經證人即系爭車輛維修技師陳
○瑋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在照片中標示後保險桿之包含範 圍確認無訛,並經陳○瑋證述後保險桿有修繕之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9 頁、第112 頁上方照片、第 113 頁下方照片),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保險桿部分 受損,而有維修之必要,自堪採取,被告此部分所辯,即 難採憑。
2.後箱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道甚鉅,導致後車門及後 車箱均無法正常關閉,故後車箱部分亦有修繕必要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事故之碰撞位置,為被告車輛 「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依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 可知兩造車輛乃係對向來車之關係,當無直接碰撞系爭車 輛後方之可能。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或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55頁),並未見系爭車輛後方部分,有因系爭事故撞擊受 損或任何變形之痕跡,參照一般生活經驗,如系爭車輛後 方部分亦有受損,當無未立即拍照存證之可能,是系爭事 故是否導致系爭車輛後箱蓋有受損,而有修繕必要,已有 疑問。原告雖主張後車箱部分無法正常開啟云云,然系爭 車輛如於事故後即有無法開啟之情形,以此嚴重程度,應 當及時發現,惟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 先委託HONDA 原廠進行估價,依該次原廠手寫估價單所載 之項目,亦無被告所爭執之「後箱蓋配件塗裝4,800 元工 資」、「後H 標誌零件224 元」、「車後CIVIC 標誌零件 233 元」、「車後1.8 標誌零件137 元」、「車後I-VTEC 標誌零件242 元」等有關後箱蓋相關之維修項目(見本院 卷第115 頁),當認車廠為初步估價時,亦未察覺系爭車 輛後車箱部分,有因撞擊力道過大無法正常開啟之情形。 縱後車箱無法正常開啟,亦難認可透過「後箱蓋配件塗裝 」(即後箱蓋烤漆)之方式進行修繕,證人陳○瑋對於「 後箱蓋配件塗裝」為何有維修之必要,亦未能加以說明, 僅證稱從照片中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另 有關上開車後標誌更換部分,證人陳○瑋於本院審理時, 乃證稱:後箱蓋要烤漆,所以要拆除這些標誌,如果不拆 除就沒有辦法施作烤漆。而拆除可能會造成這些標誌的變 形,所以就有更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亦僅證稱 是後箱蓋要烤漆,為避免拆除時導致標誌變形,方一併拆 除,已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則依既有事證,無從認定後 箱蓋相關之維修,與系爭事故有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自屬無據。
3.右後上支臂部分
證人陳○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系爭車輛左後上支臂 有改裝過,修繕時一併更換為原廠,會造成左右不對稱之 情形,方建議車主右邊一併更換,才會另外開單;右上支 臂有更換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59 頁); 證人即修繕技師鄭岱融則證稱:左後上支臂是在懸吊系統 上方之部分,因有發生碰撞,且是連接在懸吊系統,所以 也需一併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可知系爭車輛 右後上支臂部分雖未損壞,然慮及該部分乃位於懸吊系統 中,為避免產生不對稱之情形,仍有更換之必要,則原告 主張如不更換將導致車輛左右兩邊不平衡,將會有行車風 險,而有修繕必要,自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自堪採取。 被告雖另辯稱右後上支臂部分既未損壞,原告可將之變賣 ,故未有損失云云,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確有將該零件加 以變賣,況原告委由車廠修繕,車廠是否會另將該零件交 還車主,本有疑問,被告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4.基上所述,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扣除「後箱蓋配件塗裝4, 800 元工資」、「後H 標誌零件224 元」、「車後CIVIC 標誌零件233 元」、「車後1.8 標誌零件137 元」、「車 後 I-VTEC 標誌零件 242 元」後,其餘零件部分為70,16 1 元(計算式:70,997-224 -233 -137 -242 =70,1 61),其餘工資為66,286元(計算式:71,068-4,800 = 66,286)。
(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前所述,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70,161元、工資 為66,286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 ,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6 年8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1 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之108 年4 月,已使用逾 5 年,故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是依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 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值應為11,694元【計算式: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161/ (5 +1 )=11,6 9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6,2 86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77,980元(11,694元+66,286 元=77,9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修繕費用77,980元及拖吊費2,250 元,共80,2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7 日(見本院 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