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2108號
KSEV,108,雄簡,2108,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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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08號
原   告 王崧名
訴訟代理人 林迪重
被   告 林宥蓁(原名:林月珠)


      王炳舜

      王炳翔

      王炳獻(原名:王彥清)


      王欽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王之挺
訴訟代理人 陳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林宥蓁王炳舜王炳翔王炳獻王欽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所有。被告林宥蓁王炳舜王炳翔王炳獻王欽忠應給付附表四所示受補償權利人如附表四所示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而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以變價 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分得價金之比例 分配。
二、被告則提出下列答辯:
(一)被告林宥蓁王炳舜王炳翔王炳獻王欽忠等5人( 下稱林宥蓁等5人):伊等同意分割共有物,但不同意原 告所指變價分割之方案,系爭房地目前為王欽忠居住使用 ,如以變價分割將損及王欽忠之居住權益;伊等主張應採 原物分割,由伊等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王之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援引原告之陳述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 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王怡蓉林宥蓁等5 人共有,王怡蓉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嗣王怡蓉因積欠款項,遭債權人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30732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執行王怡蓉財產,經原告與王之挺於系爭執行程序 拍賣取得王怡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業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程序卷宗核閱明確。兩造就系爭房地共有情形如附表 二所示,亦未定有分管契約及不分割協議,亦無使用目的 無法分割之情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 、 149 、189 頁)。是原告本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 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時,除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 關係,應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 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仍宜儘量依各共有人使 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 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 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 ,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且須原物分配 有困難時,始予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為本 院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採取之立場。經查:
1、卷查系爭房屋使用目的上並無得為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 事證,而系爭房地既具房地一體密切關聯性,則為簡化系 爭房地之法律關係,避免土地及房屋分屬不同所有權人,



並使系爭房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本院認系爭房地應由一 人全部所有或多人共有,合先敘明。
2、本院經詢問兩造意見後,原告與王之挺不願分配取得原物 ,並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解決兩造之紛爭等語;林宥蓁等 5 人則主張原物分割,由其等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並願 意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本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必 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斟酌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 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林宥蓁等 5 人既已表明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並願意以價金補償其他 共有人,是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應採取林宥蓁等5 人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即由林宥蓁等5 人以附表三之應有部分保 持共有,確屬允當,應可為採。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 文。是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 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 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 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地依林宥蓁等5 人所提出之方案 分割結果,將使原告與王之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獲分配, 自應依上開規定由兩造間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補償未能按 應有部分獲分配之人,始符公允。系爭執行程序就王怡蓉 上開應有部分10分之1 之土地鑑價為68萬7,500 元、房屋 鑑價為16萬5,000 元共計85萬2,500 元,兩造並同意以此 作為兩造金錢找補之依據(本院卷第149 、173 、175 、 189 、191 頁)。是本院認以前開依據之基準計算找補, 應屬合理可採。是認林宥蓁等5 人應按原告與王之挺之應 有部分比例,依上開應有部分之鑑價數額給付附表四所示 補償金,始符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事, 認以林宥蓁等5 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房地分割之



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至原告及王挺之無法依其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林宥蓁等 5 人應分別依上揭所示之金錢補償方式予以平衡,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整體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及其所獲價值比例計算,即如附表二所示始符公平,爰判 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坐落之土地或建物 │ 備 註 │
├──┼──────────────────┼───────┤
│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
│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
│ │(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 │ │
│ │巷20號) │ │
├──┼──────────────────┼───────┤
│ 3 │同上建物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本院107 年度司│
│ │ │執字第30732 號│
│ │ │強制執行程序曾│
│ │ │暫編為5933建號│
│ │ │建物 │
└──┴──────────────────┴───────┘
 




附表二:
┌─┬────┬───┐
│編│ 共有人 │應有部│
│號│ │分比例│
├─┼────┼───┤
│1 │林宥蓁 │2/10 │
├─┼────┼───┤
│2 │王炳舜 │1/10 │
├─┼────┼───┤
│3 │王炳翔 │1/10 │
├─┼────┼───┤
│4 │王炳獻 │1/10 │
├─┼────┼───┤
│5 │王欽忠 │1/2 │
├─┼────┼───┤
│6 │王崧名 │2/40 │
├─┼────┼───┤
│7 │王之挺 │2/40 │
└─┴────┴───┘
 
附表三:
┌─┬────┬───┐
│編│ 共有人 │應有部│
│號│ │分比例│
├─┼────┼───┤
│1 │林宥蓁 │1/9 │
├─┼────┼───┤
│2 │王炳舜 │1/9 │
├─┼────┼───┤
│3 │王炳翔 │1/9 │
├─┼────┼───┤
│4 │王炳獻 │1/9 │
├─┼────┼───┤
│5 │王欽忠 │5/9 │
└─┴────┴───┘
 
附表四:受補償權利人(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受補償權利人│應有部分 │ 補 償 金 │備 註│
├──┼──────┼──────┼──────┼────────┤




│1. │王崧名 │2/40 │42萬6,250 元│林宥蓁王炳舜、│
│ │ │ │ │王炳翔王炳獻各│
│ │ │ │ │應找補之金額為4 │
│ │ │ │ │萬7,361 元,王欽│
│ │ │ │ │忠找補之金額為23│
│ │ │ │ │萬6,806 元(經比│
│ │ │ │ │較四捨五入前小數│
│ │ │ │ │點後二位之數值,│
│ │ │ │ │王欽忠之數值可進│
│ │ │ │ │位) │
├──┼──────┼──────┼──────┼────────┤
│2. │王挺之 │2/40 │42萬6,250 元│林宥蓁王炳舜、│
│ │ │ │ │王炳翔王炳獻各│
│ │ │ │ │應找補之金額為4 │
│ │ │ │ │萬7,361 元,王欽│
│ │ │ │ │忠找補之金額為23│
│ │ │ │ │萬6,806 元(經比│
│ │ │ │ │較四捨五入前小數│
│ │ │ │ │點後二位之數值,│
│ │ │ │ │王欽忠之數值可進│
│ │ │ │ │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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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