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洪子喬
法定代理人 盧若瑜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蔡京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民國97年7 月生)為訴外人盧若瑜與前夫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盧若瑜於105 年6 月28日與被告結婚後 ,攜原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10(下稱復興 一路住所)與被告共同生活(按:盧若瑜與被告之婚姻關係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 年度婚字第382 號判決 離婚,於108 年9 月23日確定在案)。詎被告婚後因投資失 敗,除與盧若瑜迭生爭吵外,更有砸毀家中電腦、摔毀手機 、踢門等情緒失控之舉。原告於106 年9 月16日因見被告欲 查看盧若瑜之手機,出言制止被告,竟遭被告以拳頭大力擊 打臉頰兩拳(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頭臉部紅腫之傷 害,且心理受驚嚇而留有遭施暴之陰影迄今,夜晚倘無盧若 瑜陪伴同睡、確認家門及房門已經上鎖,或見電視節目上演 家暴情節,即驚恐不已,其所受精神上損害至鉅,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33頁)。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 裁判要旨足參。
五、經查:
㈠原告在系爭事件中遭被告以拳頭大力毆打其臉頰兩拳之事實 ,業據原告到庭陳明:「當時是晚上,我洗完澡,媽媽(按 :指盧若瑜)幫我吹頭髮,他(按:指被告)喝醉酒回來, 媽媽去幫他弄吃的,他就說想看媽媽的手機,我告訴他,媽 媽不願意讓他看手機,他就打我了」、「被告是將媽媽的手 機放在一旁後,才出手打我,他是用拳頭打我的臉頰,不是 打我巴掌,而是用兩手左右開攻,各打我兩側的臉頰1 下」 、「我感覺被打得很大力」、「我被打之後沒有流血,但有 紅紅的」、「我媽媽有阻止他,他就用國語罵我們,到底是 罵什麼內容內容,我不記得了,但我知道是在對我和媽媽做 人身攻擊」、「(問:這件事對你的影響?)疑心病比較重 ,例如上廁所時怕會有針孔,在外面怕被別人搶劫或無故遭 人毆打」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並有原 告提出之被告親筆道歉紙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26、49、51頁),卻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故意出手毆傷原告,其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原告除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外,復遺留精神上恐懼不安等 後遺症,致受精神上痛苦,揆諸前引規定,被告就原告受有 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於事發時為年僅9歲之兒童,目前則就讀國小6年級, 仍需受母親盧若瑜扶養,其名下並無財產,而盧若瑜為大學 畢業,目前在外商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每月薪資約35,000元 ,名下有房地各1 筆;被告為專科畢業,平時以投資維生, 於107 年間則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個人所得,其名下有汽 車1 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及盧若瑜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34頁、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在 系爭事件發生後,有害怕與被告同有紋身之人、怕黑、不敢 自己一人睡覺等情形,雖經原告及盧若瑜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4頁、第46頁背面),惟據原告陳稱:倘非盧若瑜代其
提起本件訴訟,其已將系爭事件淡忘(見本院卷第47頁), 暨原告到院陳述其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之相處情狀時,多著 眼於被告對其與盧若瑜動輒大呼小叫、摔東西、酒醉失態等 失序言行,而非肢體暴力施諸心理恐懼、焦慮等壓力,有本 院108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46頁), 且原告未曾就系爭事件所致身心症狀就診(見本院卷第34頁 ),尚難認原告有何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身心症狀,其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尚在得自行調適之範圍內等一切情事,認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0萬元,其中在3 萬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3 萬元者,容 有過高,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9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5、1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在 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本院就主文第1 項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