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740號
KSEV,108,雄簡,1740,2020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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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張桂英 
被   告 廖翊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預估醫療費、失能損失 及修車費,嗣就醫療費、預估醫療費及修車費部分業於審理 期間成立和解而終結,是本件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能損 失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 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廣東三街口處,適 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同向行駛於系爭肇事機車前方,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肇事 車輛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足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致一個月 不能工作,且因原告工作須久站久坐,受傷後無法久站久坐 ,工作效率受影響20%達2 年期間,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3 萬5,000 元,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3 萬5,00 0 元、工作受影響16萬8,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3,000 元。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有過失乙事不爭執,但爭執失能損失部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訴外人葉恩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顏萬和自高雄市前鎮區二 聖路與廣東街口之工地內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而出,由訴外人 黃宏正至出口處指揮,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被告騎乘系爭 肇事車輛均駛至該處,黃宏正指揮葉恩宏駕駛前開貨車駛出 工地,原告見狀立即緊急剎車,導致行駛在後之被告避剎不 及而追撞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對黃宏 正、葉恩宏提起過失傷害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980 號、107 年度調偵字 第11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傷害因而受有1 個月無法工作之 損失,以及工作效率受影響20%達2 年云云,雖業據原告提 出杉合復健科診所收據明細10紙、重仁骨科醫院收據明細2 紙、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杉合復健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2 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 至161 、227 至 231 頁),然前開醫囑並未囑託原告須休養1 個月,亦未載 明原告工作效率受影響20%達2 年,且原告自承:無法工作 一個月沒有辦法提出證明,減損20%部分亦不願送鑑定,因 系爭事故影響工作效率20%達2 年期間部分亦沒有證明,只 是薪水變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至245 頁),然原告106 年、107 年所得均為0 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證物置放袋),亦無法證明原 告薪水確實變少,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1 個月無法工 作、工作效率受影響20%達2 年等情,均難以認定。則原告 主張被告給付工作損失3 萬5,000 元、工作受影響16萬8,00 0 元乙節,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 萬3,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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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