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黃秀娟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
被 告 林郁品(原名林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郁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四日起、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林郁品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被告林郁品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76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嗣擴張原聲明請求金額並追加備位聲明,其變動後聲明 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544 元,及其中 281,7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783 元自民國 108 年12月1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林郁品即林育德(下稱林 郁品)應給付原告259,5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33 至334 、351 至352 頁)。而原 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同一次旅遊事件所生之爭議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林郁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屏東縣枋山鄉成功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之 會員及總幹事,林郁品於址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190 號 9 樓之1 之被告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喜公司) 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招攬旅遊業務及收取客戶團費等業 務。林郁品透過訴外人即導遊潘玉蓮知悉系爭協會自107 年 8 月7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欲至澎湖舉辦107 年度會員旅遊 ,遂以每人團費9,300 元及免費優待兩人團費之條件向系爭 協會招攬旅遊業務,經系爭協會於107 年6 月22日決議通過 該年度會員旅遊由今喜公司承辦,承辦項目為屏東縣枋山鄉 及高雄國際航空站國內航廈(下稱系爭航廈)間往返遊覽車 、高雄及澎湖間來回機票、澎湖住宿、澎湖當地相關行程及 返台當日晚餐,而系爭協會之會員及眷屬包含原告共計40人 (下稱系爭成員,姓名詳如附表所示)參加該次會員旅遊( 下稱本件澎湖團),團費共計353,400 元。團費交付方式為 :12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於107 年6 月28日匯入今喜 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50,000元於同年7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 屏東縣枋山鄉伍禾超商透過原告交付予林郁品,林郁品交付 今喜公司(收)(退)件證明(下稱系爭證明)予原告;30 ,000元(潘玉蓮多代墊2,100 元)於同年7 月24日下午2 、 3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255 號處透過訴外人即潘玉 蓮之子蘇明智交付予林郁品;餘款155,500 元於同年8 月7 日早上7 時許,在系爭航廈1 樓透過原告轉交予潘玉蓮再交 付予林郁品,林郁品當場向潘玉蓮表示待潘玉蓮返台後再返 還其於同年7 月24日多代墊之2,100 元。 ㈡林郁品於107 年8 月7 日尚有依約安排遊覽車將系爭成員自 屏東縣枋山鄉載送至系爭航廈,並以51,856元購買分兩個航 班自高雄起飛、抵達澎湖之機票共40張(大部分機票係林郁
品於當日取得團費餘款後當場臨櫃購買)。詎系爭成員於10 7 年8 月9 日早上於所居住之勝國大飯店(下稱系爭飯店) 退房時,系爭飯店以林郁品尚未給付住宿費用55,600元為由 ,扣留系爭成員行李,系爭成員不得已先至七美繼續行程; 嗣系爭成員於同日下午3 時許返回系爭飯店準備取回行李返 台時,系爭飯店告知以電話向林郁品催款多次,惟林郁品均 未給付住宿費用55,600元,甚至拒接電話,林郁品所安排澎 湖當地旅行社即勝旺旅行杜有限公司(下稱勝旺公司)亦表 示林郁品未給付相關行程費用130,220 元且未委託購買系爭 成員自澎湖起飛、抵達高雄之機票,系爭成員恐無法於當日 返家。原告不得已先向友人借款並匯款185,820 元以代墊系 爭飯店住宿費用55,600元及勝旺公司相關行程費用130,220 元,並代墊自澎湖起飛、抵達高雄之機票費用61,561元、10 7 年8 月9 日返台後晚餐費3,080 元,且潘玉蓮代墊自系爭 航廈返回屏東縣枋山鄉之遊覽車費用7,000 元,系爭成員始 順利返家。今喜公司所招攬本件澎湖團之團費353,400 元, 扣除往返屏東縣枋山鄉至系爭航廈之遊覽車費用14,000元及 自高雄起飛、抵達澎湖之機票費51,856元後,尚有287,544 元應用以支付澎湖住宿費用、澎湖當地相關行程費用、自澎 湖起飛抵達高雄之機票費用、107 年8 月9 日返台後晚餐費 用等款項(下稱系爭應付款),惟林郁品未支付系爭應付款 ,顯然將團費不當挪為自用,已不法侵害系爭成員之權利, 使系爭成員受有團費287,544 元之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又 林郁品於執行今喜公司業務員職務時挪用團費,今喜公司為 林郁品僱用人,自應與林郁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潘玉 蓮、附表編號2 至40所示成員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87,544 元及其遲 延利息。
㈢再者,本件澎湖團係透過林郁品與今喜公司成立口頭旅遊契 約,縱林郁品並非今喜公司業務員,因林郁品對外不僅陳稱 係今喜公司業務員,並以今喜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收取系爭 款項,系爭證明上之抬頭亦載明今喜公司名稱,外觀上足使 人認今喜公司有使原告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又系爭協會係以其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存薄僅 會出現系爭協會匯入系爭款項,故今喜公司明知林郁品對外 以其名義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形,依民法第169 條 本文,今喜公司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今喜公司 與系爭成員間既成立旅遊契約,今喜公司應依約提供系爭成
員上開旅遊服務,否則實未盡契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亦未提供符合約定品質之服務內容。今喜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林郁品未以團費287,544 元支付系爭應付款,係屬可歸責於 今喜公司之事由而使本件旅遊行程不具備應有之服務品質,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14 條之6 、第514 條之7 第1 項 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今喜公司減少費用並 返還團費金額287,544 元及其遲延利息。 ㈣退萬步言,原告本件代墊系爭飯店住宿費用55,600元及勝旺 公司相關行程費用130,220 元,並代墊自澎湖起飛、抵達高 雄之機票費用61,561元、107 年8 月9 日返台後晚餐3,080 元,且潘玉蓮代墊自系爭航廈返回屏東縣枋山鄉之遊覽車費 用7,000 元,共計257,461 元。又潘玉蓮多代墊團費2,100 元交予林郁品,林郁品亦同意返還,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林郁品給付259,561 元及其遲 延利息。
㈤關於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請先依旅遊契約及債權讓 與的法律關係審理,若契約部分無理由,再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審理,最後若侵權行為部分仍無理由,請 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審理;備位聲明部分則係 請求林郁品返還前述代墊款。並聲明:如前述變動後聲明所 示。
二、今喜公司則以:本件澎湖團係由潘玉蓮個人向系爭協會招攬 ,招攬後交由林郁品辦理旅遊業務及收取團費,林育德並無 代理今喜公司締結契約之權限,且實際上無簽訂紙本契約, 是林郁品個人與原告口頭締結旅遊契約。又本件事發於107 年8 月間,當時林郁品已非今喜公司員工,其於今喜公司擔 任業務經理期間係99至101 年間,遭今喜公司發現其擔任業 務經理時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款項達200 萬餘元,後即 辭退林郁品,此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07 、208 號刑事判 決可證。林郁品於102 年時即已轉往高旗旅行社、103 年後 至德川旅行社任職,故至遲於102 年時,林郁品已非今喜公 司員工。林郁品知悉系爭帳戶帳號係因其前為公司員工,今 喜公司至今仍不知悉為何林郁品持有系爭證明(或許是林郁 品離職時自公司帶走所留存),惟其開立之系爭證明,並無 統一發票章,可見系爭證明及指定匯款均非出於今喜公司之 意思所為,難認今喜公司有積極授權行為;今喜公司係被起 訴時方知有本件澎湖團,原告對於今喜公司如何明知林郁品 有表示為今喜公司之代理人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一事,未盡 舉證之責,本件實與表見代理要件不符。今喜公司對於林郁 品自102 年遭辭退後之行為並不知悉,怎可能知悉其仍持續
以今喜公司員工名義對外招搖撞騙、招攬生意及辦理相關旅 遊業務。況依潘玉蓮證詞,可知林郁品係101 年間以今喜公 司名義與原告及潘玉蓮接洽,後續幾次因無出問題就無再三 確認林郁品身分,甚至關於本件澎湖團林郁品是否確實有以 今喜公司名義購買機票、訂飯店等,潘玉蓮身為原告等人委 託之導遊,卻也一無所知,潘玉蓮未詳加查證難謂無過失。 而以我國旅遊生態而言,國內旅遊之旅行團未必均需透過旅 行社辦理方可出團,只要任何一位有經驗之導遊可以安排行 程、找到遊覽車、協助訂房,即可成行,加上林郁品因家中 自有經營遊覽車公司,故林郁品實際上經常自辦國內旅遊而 未與任何旅行社合作,此在業界均屬常態。由於旅遊業的同 行會有價格上的差異,所以通常會確認求證到底承辦人員是 否為旅行社的業務經理,潘玉蓮為個人導遊,其對上情當知 之甚詳,其受原告所託,卻未與原告詳加說明究竟每次旅遊 團係與林郁品個人簽約,或是透過旅行社辦理,實難謂無過 失。另關於系爭款項部分,今喜公司事後向訴外人即今喜公 司前員工張秀敏求證,得知該款項係張秀敏自行招攬之業務 (即交給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旅行社】 辦理、107 年6 月29日出團之北疆團,下稱系爭北疆團)之 款項,而系爭北疆團之團員組成係由張秀敏與林郁品所各自 招攬之團員併團而成,由於糸爭北疆團係國外旅遊,故須簽 定書面契約。林郁品因未具有合法旅行業從業人員、導遊領 隊資格,不得自行與所招攬之團員簽約,從而將其招攬之20 餘人交給張秀敏,讓此20餘人與張秀敏代表之今喜公司簽約 ,張秀敏再併同轉給山富旅行社辦理系爭北疆團。又因實際 上張秀敏與今喜公司是靠行關係,並非今喜公司員工,亦無 領取今喜公司之薪水,而系爭北疆團是張秀敏的業務,其所 招攬之業務屬於他自己的收入,不須向今喜公司報告,故系 爭帳戶進出款項,只要係張秀敏個人業務用途,亦不知會今 喜公司,只要向會計說明使用情形即可,故今喜公司確實不 清楚有此團存在及運作情形。此外,一般旅遊團團名會以人 數較多之團為主,今喜公司事後向張秀敏確認,始知由於系 爭北疆團人數係以林郁品招攬之人數占多數,故由林郁品指 定以「八德傳馨」為系爭北疆團團名,足見林郁品雖委由張 秀敏以今喜公司之名與其招攬之團員簽約,惟該部分團員仍 屬林郁品個人之客戶,系爭北疆團實與今喜公司無關。末者 ,系爭北疆團為張秀敏個人與林郁品併團交由山富旅行社操 團,與本件澎湖團之爭議無關,也無從據以證明林郁品為今 喜公司員工,更無從以系爭款項有匯入系爭帳戶一事證明今 喜公司明知林郁品以今喜公司名義辦理本件澎湖團之佐證。
另系爭飯店也認識今喜公司,惟其遭欠款後並無打電話向今 喜公司催討款項,而係自行向林郁品催討,足見系爭飯店也 認為本件澎湖團是林郁品個人團,而非今喜公司之旅遊團。 是以,本件不應僅憑99至101 年間今喜公司曾印製名片供當 時之員工林郁品使用,遽認林郁品遭辭退後對外持續以今喜 公司員工名義招搖撞騙時,均認為今喜公司有積極授予代理 權之行為,故本件澎湖團旅遊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今喜公 司與原告間,今喜公司對原告不負契約之責。又林郁品至遲 於102 年時已非今喜公司員工,也無靠行關係,今喜公司自 不須對其侵權行為負連帶之責,林郁品盜用今喜公司名義在 外招搖撞騙,實難認有何客觀上為今喜公司服勞務而受今喜 公司監督之情事。再者,本件澎湖團旅遊契約既存在林郁品 與原告間,若有不當得利者亦係林郁品,今喜公司並無自本 件事件中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原告無從對今喜公司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林郁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林郁品前透過導遊潘玉蓮知悉系爭協會自107 年8 月7 日 起至同年月9 日止欲至澎湖舉辦107 年度會員旅遊,遂以每 人團費9,300 元及免費優待兩人團費之條件向系爭協會招攬 旅遊業務,旅遊服務項目包含安排從屏東縣枋山鄉至系爭航 廈之遊覽車、高雄往返澎湖之來回機票、澎湖住宿、澎湖當 地相關行程及返台當日晚餐,嗣系爭成員決定參與本件澎湖 團,團費共計353,400 元,團費交付方式為:系爭款項於10 7 年6 月28日匯入系爭帳戶內,50,000元於同年7 月20日12 時許由原告在屏東縣枋山鄉伍禾超商交付予林郁品,林郁品 並交付系爭證明予原告,30,000元(包含潘玉蓮溢付之2,10 0 元)於同年7 月24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255 號處透過 潘玉蓮之子蘇明智交付予林郁品,餘款155,500 元於同年8 月7 日在系爭航廈透過原告轉交予潘玉蓮再交付予林郁品; 又林郁品於107 年8 月7 日有安排遊覽車將系爭成員自屏東 縣枋山鄉載送至系爭航廈(車資約7,000 元),並以51,856 元購買自高雄起飛、抵達澎湖之機票共40張外,其餘團費經 林郁品挪為己用;而關於系爭成員在澎湖居住之系爭飯店住 宿費55,600元、須給勝旺公司之澎湖當地行程費用130,220 元,林郁品均未支付,亦未訂購自澎湖返回高雄之機票,原 告遂自行代墊上開住宿及行程費用共185,820 元,並支出61 ,561元購買自澎湖至高雄之機票費用,且於107 年8 月9 日
返台後支出3,034 元購買晚餐等事實,有機票收據、匯款回 條、系爭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飯店訂房確認單 、勝旺公司請款單、電子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飯 店108 年11月20日函文及附件、勝旺公司108 年11月20日函 文及附件、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1日函文及附 件、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08 年11月26日函文、立榮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5 日函文及附件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23至49、243 至258 、261 至263 、313 、323 至325 頁),並經證人潘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7 0 至272 頁),且據林郁品於其另案涉犯業務侵占罪案件( 案號: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93號,下稱另案刑案)警詢時陳 述:本件澎湖團是由我接洽承攬旅遊事項,旅遊費用包括高 雄澎湖來回機票、食宿、景點門票、交通工具(船費、遊覽 車費用),由高雄往澎湖的機票是我向航空公司訂購,返程 的機票我沒有支付給航空公司,所以機位就被他人補位了, 住宿在系爭飯店,但是我沒有錢支付,也沒有付款給勝旺公 司,而系爭協會有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部分費用被我 拿來填補其他旅遊團虧損,且原告有於107 年7 月20日在屏 東縣枋山鄉伍禾超商將團費50,000元交給我,同年月24日蘇 明智也有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255 號處將團費30,000元交 給我,這些錢我都拿來填補其他旅遊團虧損的團費,我收到 的團費餘款部分拿來支付高雄往澎湖的機票尾款,剩餘部分 則拿來填補其他旅遊團團費虧損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51 至 455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 條之6 、第514 條之7 第1 項、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79 條等規定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7,544 元及其遲延利息,備位請求林郁品給付原告259,561 元及其 遲延利息等節,則為今喜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本件應審酌爭點分述如下:
⒈系爭成員是否有與今喜公司就本件澎湖團成立旅遊契約?有 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⑴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 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 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 客得請求減少費用。民法第514 條之6 、第514 條之7 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原告若欲依前開規定請求今喜公司減少團 費並返還該部分費用,必以系爭會員有與今喜公司成立旅遊 契約為前提。經查:
①林郁品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7 年12月15日另案刑案警詢時
乃陳稱:我在99至101 年在今喜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主要負 責管理業務員及接洽業務的工作,本件澎湖團我是以個人名 義承攬,會用系爭證明,是我之前在今喜公司服務離職後留 下來的空白表格,剛好這次用上,並不是用今喜公司名義招 攬這次旅遊等詞(本院卷第452 頁),核與今喜公司本件所 辯大致相符。又林郁品前於99至101 年間因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業務上所收取、應繳回今喜公司之旅遊團費帳款,並於 102 至104 年間至其他旅行社任職期間,亦侵占旅遊團費, 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一節,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07 、208 號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1 至141 頁),是今喜 公司辯稱林郁品於101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遭其辭退後即改 至其他旅行社任職等語,非屬子虛。另證人潘玉蓮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原告及系爭協會理事長覺得我帶團不錯,所以每 次員工旅遊都會找我帶團,本件澎湖團亦同,我就幫他們找 到林郁品,請林郁品幫忙估價,大約本件發生前6 、7 年就 一直都是這樣的模式,約101 年左右林郁品就用今喜公司的 名義跟我接洽,因為用旅行社的名義買機票比較便宜,但這 次林郁品有無用今喜公司的名義去買澎湖機票或訂飯店我不 清楚,第一趟要跑系爭協會的團時林郁品有拿名片給我們, 名片上面是寫今喜公司的業務經理,後來因為大家都認識就 沒有跟他拿名片,我跟林郁品講好本件澎湖團一個人我抽50 0 元傭金,但林郁品最後沒有給我等詞(本院卷第270 、27 2 至273 頁),足見系爭會員係直接請證人潘玉蓮擔任導遊 帶團,並透過證人潘玉蓮與林郁品接洽聯繫本件澎湖團行程 費用事宜,已與一般旅遊契約係由旅遊營業人提供導遊服務 之情形有異,甚至證人潘玉蓮乃與林郁品而非今喜公司談論 其擔任導遊可抽傭金額,則系爭會員究係欲與今喜公司成立 旅遊契約,或僅係自尋導遊後欲透過今喜公司以其名義訂購 機票以節省費用,已有疑問。而依證人潘玉蓮所述,其認定 林郁品係代表今喜公司與其接洽本件澎湖團之依據,僅為10 1 年間林郁品曾交付今喜公司印製的名片及林郁品自稱為今 喜公司員工之事實,其證詞顯無法證明林郁品於本件事發期 間即107 年6 至8 月間仍為今喜公司員工或業務經理之事實 。再依系爭飯店及勝旺公司108 年11月20日函文及其附件、 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34 至259 頁),可知本件澎湖團 原係林郁品透過和航旅行社人員,以和航旅行社名義而非今 喜公司名義訂購澎湖住宿飯店及相關行程,則若林郁品當時 仍為今喜公司所僱用或使用,應無不直接使用今喜公司名義 訂購住宿飯店或相關行程之理,是依原告所提事證,已難認 定林郁品於107 年6 至8 月間有何代理今喜公司與系爭成員
簽立旅遊契約之權限。
②另證人即今喜公司前員工張秀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 楚林郁品在今喜公司的任職期間,但在107 年2 月28日之前 今喜公司辦公室在博愛路時林郁品還有去,107 年2 月28日 之後今喜公司辦公室搬到四維路,我在四維路辦公室上班就 沒有看過他,今喜公司在104 至105 年間業務不好有裁員而 請我找其他公司任職,我就跟今喜公司表示想用靠行方式, 亦即我每個月付靠行費給今喜公司並以今喜公司名義接團賺 取利潤,一直到108 年4 月份才離開今喜公司,在我轉靠行 性質之後,今喜公司就不會在意我是否會跟客人簽約,因為 這個旅遊團就是我的,若客人要簽合約,我還是會以今喜公 司大小章跟客人簽約,今喜公司也不會管,因為公司大小章 在今喜公司的團體作業小姐手上,我會跟團體作業小姐報備 ,團體作業小姐不會再往上報給老闆;我有幫林郁品處理系 爭北疆團業務,因為我跟林郁品各自有客人要去北疆,剛好 我當時在今喜公司工作,林郁品則不屬於任何一家旅行社, 所以就找我配合,林郁品的客人是透過我去跟今喜公司簽約 ,簽約方式如前述是跟今喜公司作業小姐拿公司大小章來蓋 ,旅客中25人是林育德招攬來的,我招攬的是12人,我們就 共同把客人交給山富旅行社,因為林郁品的客人比較多,就 由林郁品擔任領隊,我們報團給山富旅行社是以今喜公司的 名義報的,林郁品則自己把系爭款項匯款到今喜公司帳戶內 ,他說這是系爭北疆團團費的一部分,請我幫他處理,我就 跟會計講有該筆款項,會計就把該筆款項轉到我帳戶,我再 轉給山富旅行社,我所知道的只有系爭北疆團有這樣的情形 ,其餘沒有看過林郁品來跟今喜公司併團等語(本院卷第27 4 至276 、372 至373 頁);就此佐以系爭北疆團相關契約 書、收據、班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保險證明書、山富旅行 社109 年2 月5 日函文等件(本院卷第287 至305 、359 至 361 頁),顯示系爭北疆團旅客乃先與今喜公司簽立書面契 約後,由今喜公司轉給山富旅行社承辦,且系爭北疆團由林 郁品擔任導遊並屬於山富旅行社委託今喜公司代為招攬之業 務一情。足證今喜公司因對於以類似汽車運輸業常見之靠行 方式招攬業務之證人張秀敏之監督、管理及系爭帳戶款項進 出之控管制度不佳,導致林郁品有機會利用系爭帳戶收受系 爭款項並將其所招攬旅客經由今喜公司轉交山富旅行社承辦 ,然系爭北疆團旅客究非全部由林郁品個人承辦所有業務而 尚經證人張秀敏協助辦理,實難單憑今喜公司帳戶有收受系 爭款項及在系爭北疆團此一個案今喜公司事實上透過林郁品 擴大經濟活動範圍之事實,認定林郁品為今喜公司受僱人或
有代理今喜公司簽約之權限;而透過證人張秀敏此類靠行性 質之員工所招攬之旅客仍需與今喜公司簽立書面旅遊契約, 惟本件澎湖團並無簽立書面契約,亦難認林郁品於本件事發 期間有類似證人張秀敏之靠行狀況。申言之,林郁品就系爭 北疆團此一個案縱使有透過證人張秀敏將所招攬到的旅客與 證人張秀敏所招攬旅客併團後,以今喜公司名義轉交山富旅 行社出團,亦無從遽認林郁品於本件事發期間均以此種模式 與今喜公司合作以招攬旅遊團獲利,而無以認定林郁品於本 件事發期間仍為今喜公司僱用或使用之人員。遑論林郁品原 僅為今喜公司業務經理,依其職位亦非當然為可直接對外代 表今喜公司簽立旅遊契約之人,原告主張林郁品有權代理今 喜公司與系爭會員成立旅遊契約,無足憑採。
⑵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 條本文定有明文。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 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 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另所謂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 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 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 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 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查系爭證明上方固載有「今喜 旅行社(收)(退)件證明」等文字,然依其文件名稱及項 目欄名稱為「戶口(謄)」、「退伍令」、「簽證」等身分 證件名稱一情,可知系爭證明本非今喜公司收受款項後應交 付之收據證明,且林郁品於另案刑案警詢時自承系爭證明乃 其之前在今喜公司服務離職後所留下來的空白表格,其未以 今喜公司名義招攬本件澎湖團等詞,已如前述,則考量系爭 證明確屬曾擔任今喜公司員工所可能取得之文件,今喜公司 亦難確實防免離職員工未將此類收執證明文件如數交回,且 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證明係今喜公司交給林郁品轉交予原告 收執,而林郁品於離職後交付自己留存之系爭證明予原告之 行為,今喜公司本無從得知,更無任何以積極行為表示將簽 約代理權授與林郁品之情形。再者,系爭款項係以系爭協會 名義匯入系爭帳戶一節,固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29 頁),然此一匯款事實尚不足表彰林郁品有表 示為今喜公司代理人而與系爭會員簽立旅遊契約之事實,且
林郁品僅告知證人張秀敏系爭款項乃用以支應系爭北疆團之 團費,故本件確實無從單憑前開匯款事實認定今喜公司知悉 林郁品表示為其代理人與系爭成員簽立旅遊契約而不為反對 之意。況依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系爭協會決議將本件澎湖 團交給今喜公司承辦後所交付之團費,是系爭款項應為旅遊 契約成立後所支付,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律行為即旅遊契約 成立後,縱今喜公司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 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亦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 本件今喜公司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告主張今喜公司應依 民法第169 條本文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無可 採。
⑶綜上,縱使林郁品確實有以今喜公司名義向系爭成員招攬旅 遊業務,亦屬無權代理且未經今喜公司承認之行為,依民法 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對於今喜公司自不生效力,是系爭成 員與今喜公司並無成立旅遊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14 條之6 、第514 條之7 第1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今喜 公司給付其減少費用後溢領之金額,並無理由。 ⒉林郁品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今喜公司應否與林郁品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林郁品已 收取本件澎湖團團費共353,400 元,然林郁品僅於107 年8 月7 日安排遊覽車將系爭成員自屏東縣枋山鄉載送至系爭航 廈而支付車資約7,000 元,並以51,856元購買自高雄起飛、 抵達澎湖之機票共40張外,未將其餘所收取團費用以支付系 爭應付款而挪為己用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林郁品將團費 侵占入己之行為,已致系爭成員受有損害,屬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除原告以 外之系爭成員已將其等因本件澎湖團對於林郁品所生債權讓 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至72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林郁品賠償287,544 元(計算式:團費353,400 元- 往返屏東縣枋山鄉與系爭航廈之遊覽車費用14,000元【一趟 以7,000 元計算,因原告主張系爭成員未支出遊覽車費用, 故以往返車資共兩趟計算此處扣除金額】-高雄至澎湖機票 費用51,856元=287,544 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⑵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 有明文。是僱用人賠償責任之發生,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此之所謂受僱人,雖不以事
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然仍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查依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 以認定林郁品於本件事發期間仍為今喜公司僱用或使用之人 員,業經詳述如前,則依上開說明,林郁品於本件既未被今 喜公司所使用而未受今喜公司監督,自不得責令今喜公司負 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今喜公司應與林郁品負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今喜公司給付28 7,544 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款項確實於107 年 6 月28日匯入今喜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且依交易明細可知 系爭款項係由系爭協會所匯入等事實,如前所述,雖依證人 張秀敏上揭證詞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系爭款項經證人 張秀敏告知今喜公司會計後,即經會計將之自系爭帳戶領出 交給證人張秀敏,然今喜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系爭款項會計有作帳讓其簽核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則 系爭款項於匯入系爭帳戶時已與系爭帳戶內原有金錢混同而 歸屬今喜公司所有,前開事後領出120,000 元給證人張秀敏 之行為,乃今喜公司受領系爭款項利益後所為處分行為,難 認今喜公司自始未受有利益。而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 於交易明細上既已顯現係由系爭協會所匯入,今喜公司又自 承與系爭協會之成員無任何契約關係,堪認今喜公司對於系 爭成員而言,確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可受領系爭款項,且今 喜公司受領系爭款項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今喜公司自應返 還系爭款項給系爭成員,不因其事後另提出120,000 元予證 人張秀敏而有異。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今喜公司給付12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有 理。
⑵至系爭款項以外之其餘團費,均由林郁品個人收取並私自挪 用,已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今喜公司有收受系爭款項 以外之金額,自難認其受有利益,故原告就系爭款項以外之 金額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今喜公司返還 利益,即屬無據。
⒋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林郁品對原 告應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賠償287,544 元,今 喜公司就林郁品侵占而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利益120,00 0 元,對原告應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負返還其
利益之責,是以林郁品就其應賠償金額中120,000 元部分與 今喜公司間,係基於不同法律規定之各別發生原因,就其應 返還之範圍,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自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則林郁品與今喜公司就其應給付之部分(120,000 元部 分),如其中一方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原告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林郁品給付287,544 元,及其中281,761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4 日(本院卷第91頁) 起,其餘5,783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 即108 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343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今喜公司給付12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4 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預備合併之 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本件原 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 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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