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055號
KSEV,108,雄簡,1055,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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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范祐瑄 
被   告 周宗潔 
訴訟代理人 黃惠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世頂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陳世強莊冠娟 積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 1,193 萬6,894 元、1,3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陳世 強於民國88年6 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地號、權利範圍8 分之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78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黃吳美玉(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陳世強於90年6 月25日死亡,黃吳美玉於102 年4 月 22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而前開債權經原債權人輾轉讓 與於105 年間為原告取得。然因被告未證明黃吳美玉與陳世 強間有金錢之交付,黃吳美玉陳世強間應無抵押債權存在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因此被告所 受讓之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就此登記造成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767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陳世強黃吳美玉借款78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 ),並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權 利範圍16分之1 土地,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未 保存登記、權利範圍2 分之1 建物,以及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黃吳美玉,嗣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以740 萬元向 黃吳美玉購買系爭債權,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世強債權讓 與,並開立4 張支票予黃吳美玉黃吳美玉再於102 年4 月 22日移轉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陳世強於88年6 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吳美 玉,嗣黃吳美玉於102 年4 月22日移轉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 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 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32年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原告主張其為陳世強之債權人,黃吳美玉與陳 世強間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應不存在,然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已侵害原告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 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是依原告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以被告未證明黃吳美玉陳世強 間有金錢之交付,進而主張其等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不 存在等語,原告雖未以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為其主張,然核其意旨,顯係以其等間並無借貸之交 付為其主張,是認原告已主張黃吳美玉陳世強間設定系爭 抵押權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黃吳美玉陳世強間就 系爭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黃吳美玉陳世強間就系爭抵押權為設定登記乙節,有系爭 土地登記索引異動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且被告就張黃吳美玉陳世強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真正之事 實,業已提出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借據各1 紙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73、180 頁),而原告就其主張黃吳美玉陳世強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借貸之真意即未交付金錢乙 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黃吳 美玉與陳世強間基於擔保債權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 通謀虛偽,均不足採,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並代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世強之遺產管



理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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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