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3309號
KSEV,108,雄小,3309,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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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309號
原   告 蘇盟仁即五川企業行
被   告 王靚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一路由西向東行駛時,在該路17 7 號房屋前之路段,疏未注意車輛在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有、行駛在前 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導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支出修車 費用新臺幣(下同)14,884元(含工資1,458 元及零件8,89 0 元及烤漆4,536 元),另因送修1 日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 車,受有營業損失12,600元。依據上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給付27,4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見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 3 項規定)。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有修復車廠估價單、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警方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因此,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修車 費用及營業損失,依法有據。
四、系爭自小客車零件部分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自小客車107 年7 月出廠(見卷附之行車執照,本院 卷第14頁),距車禍發生日已1 年1 個月。參以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2 月計算 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系爭自小客車材料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8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890 ÷( 5+1)≒1,482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890 -1,482)×1/5 ×( 13/12 )≒1,6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90 -1,605 =7,28 5 】。從而,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共計13,279元(7,285 +1,458 +4,536)。
五、本件依原告主張及現有事證,除被告過失外,原告應無過失 ,故無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酌減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 。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79元(13,279+12,600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各當事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 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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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