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糾紛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3296號
KSEV,108,雄小,3296,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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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296號
原   告 邱冠群 

被   告 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芳 



訴訟代理人 吳則泰 
      林虹綾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玖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 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3 月10日向被告購買Toshiba GTO 128 硬碟一個( 下稱系爭硬碟) ,使用至107 年4 月14日硬 碟無故毀壞,原告於107 年5 月23日送回原廠修理,但被告 只願換給相同之新硬碟,不願救援原告放在硬碟內之資料, 而資料救援費用新臺幣( 下同) 2,000 元至4,000 元不等, 被告卻要求原告負擔,被告出賣之產品有瑕疵原告請求退回 產回,被告應返還購買價金6,199 元及救援修理費47,250元 ,共53,449元。聲明:被告應給付47,25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間以6,199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硬碟 ,硬碟確實毀壞無法修復之事實均不爭執( 卷第141 頁背面 ) ;被告同意更換新的硬碟給原告,因公司保固政策僅能更 換新硬碟,硬碟內資料不在保固範圍( 卷第143 頁) ;審理 中改稱願救援舊硬碟內檔案資料及更換新硬碟給原告( 卷第 169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



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瑕疵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瑕疵係就物之應有狀態與其實際狀 態加以比較,其實際狀態有不利於買受人之差異而言,此應 依買賣契約之目的加以認定是否有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是 否有契約預定之效用、是否有滅失或減少其物之價值或通常 效用等,且減少之程度須非無關緊要,始能謂為出賣物之瑕 疵。
㈠經查,原告主張在107 年3 月1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硬碟,使 用至107 年4 月14日硬碟無故毀壞,原告於107 年5 月23日 送回原廠修理,被告僅願更換新硬碟予原告,而拒不救援硬 碟內資料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不爭執硬碟確 實已毀損無法讀取任何資料,起訴前被告確實僅同意更換新 硬碟予原告而拒絕為原告救援回硬碟內資料,因係被告公司 保固政策等( 卷第141 頁-145頁) ;足認被告出賣予原告之 硬碟確實已毀損,買賣標的不具應有功能及品質而有重大瑕 疵且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存放硬碟內資料亦因而毀損無法 讀取;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且 就其因存放硬碟內資料毀損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 告買賣系爭硬碟之價金為6,19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第14 1 頁背面) ,被告出賣之標的物既已無法使用,原告支付之 價金應可認為係其損害,原告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即有理由。
㈡另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救 援修理費47,25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為證( 卷第143 、147 、169 頁) ,參酌原告並未能陳明硬碟內有 何重要無法取代之資料,且自陳硬碟內均為網路上下載下來 影片及自己照片等( 卷第143 頁筆錄) 等,及本件買賣價金 僅6,199 元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損害額顯然過高,本院審



酌認應以買賣價金二分之一計算其損害額較為合理;是原告 就硬碟內資料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3,100 元( 元以 下四捨五入) 為合理,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99 元( 計算式:6,199+3, 100=9,299)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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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