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2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蕭秋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橋小字
第1281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26日與原告簽訂Yoube 予備 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於貸款 額度內取款動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還款日自首 次動支日起以1 個月為還款週期,並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 息,若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時,應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20% 計算利息。被告自93年2 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68,15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 予備金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等為證(橋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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