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183號
原 告 馮思源即昕崗工程行
被 告 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與 興隆街口時,因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不慎與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 擦撞,致系爭汽車毀損,使原告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7 萬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修繕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行 照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可佐,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修復 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費用為5 萬 313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修繕估價單為證;惟汽車零件
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 ,自應扣除折舊金額。系爭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 定,耐用年數為5 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五分之一, 而系爭汽車係於106 年12月出廠(汽車行照參照),則系爭 汽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8 年7 月4 日止 ,業經1 年6 月又4 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是 系爭汽車之使用期間應為1 年7 月。從而,系爭汽車修復費 用折舊金額應為1 萬3277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折舊金額=(取得成本-殘餘價值) ×折舊率(年)×使用期間(年)。即殘餘價值=50313 / (5 +1 )=8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金額 =(50313 -8386)×1 /5 ×19/12=13277 元】,是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應為3 萬7036元【計算式50313 -13277 =37036 元】。至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工資部分之費用為2 萬 168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修繕估價單為證,而工資並非 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共為5 萬8723元【計算式:37036 +21687 = 58723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 8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 2 項、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