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2697號
KSEV,108,雄小,2697,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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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6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 
      余杰叡 
被   告 徐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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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