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小字,108年度,86號
KSEV,108,雄勞小,86,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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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86號
原   告 林宥含 
被   告 頤珍資訊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9,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89,598元,及其中29,748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9,850元自民國109 年2 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變更前 、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故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7 年5 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美術人員,月薪28,500元(含全勤、伙食津貼),日薪950 元。原告於108 年5 月29日因要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理牛 建華給予較長工作期限,竟遭牛建華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思 涵誣指原告多次衝撞上司,以此為由片面解雇原告,兩造間 勞動契約因而於108 年5 月31日終止。惟原告並無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之情形,被告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解雇原告, 則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於20天前預告,被告 並未依規定預告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6條第3 項, 請求被告給付20天之預告工資19,000元。又原告離職時,尚 有7 天特別休假尚未休假,另有34.5小時之加班補休時數, 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請求7 天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6,650 元、加班費 4,098 元。原告於108 年5 月29日當天雖有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王思涵計算特休未休天數、加班補休時數後,簽立由被告 給付資遣費且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協議書,原告不再主



張休假時數之協議書,但原告當時係受被告以:資遣費、特 休未休工資僅能擇一,若不簽立協議書,則無法下班,且資 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均無法取得等語脅迫,而被迫簽署,該 協議書上亦無被告之簽章,應為無效,原告仍得請求上述加 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再被告於108 年5 月29日承諾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申請失業給付,但被告於108 年6 月 13日開立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離職日期均與事實不符 ,經原告請求被告更改,被告仍拒不更改,導致原告無法申 請失業給付,損失可請領之失業給付59,850元,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此部分損害。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9,598元,及其中29,7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59,850元自109 年2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期間屢屢因私人緣由請假,造成被告 事務推動之延宕,且原告曾多次在公開會議、公開場合言語 頂撞直屬上司及被告負責人、多次對被告負責人咆哮,108 年5 月29日原告直屬主管牛建華向原告交代工作分配,原告 突情緒失控頂撞牛建華,其行為明顯違反職場倫理,為維持 經營秩序,並考量原告多次規勸未果,被告遂於同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原告既係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雇 ,即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又原告離職時,固仍有7 天特別休 假、34.5小時之加班補休時數未休假,但108 年5 月29日當 天被告已與原告協議,被告同意給予原告月薪一半之離職津 貼14,25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則不再主張休 假時數,原告當時同意並自願簽署協議書,該離職津貼已超 逾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嗣已於108 年 7 月5 日如數給付,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加班費、特休未休工 資。再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初心軟而協助原告開立與解雇事由 不符之離職證明書,供原告持以申請失業給付,但原告嗣後 因資格不符,轉而要求被告再開立與事實不符之證明內容, 被告依法自無法配合,原告之解雇事由本不能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7 年5 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美術人員, 於108 年5 月31日離職,月薪28,500元(含全勤、伙食津貼 )。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5 月29日對原告為108 年5 月31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8 年5 月29日當



天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天數、加班時數, 原告並在本院卷70頁之文件上簽名(即原告、被告所稱協議 書,下稱系爭文件)。
㈢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有開立原證三之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其上所載離職原因為定期契約工作期滿:自107 年5 月22日 至108 年5 月31日止。
㈣被告有於108 年7 月5 日給付原告離職津貼14,250 元。 ㈤原告離職時,尚有7 天特別休假尚未休假,另有34.5小時之 加班補休時數。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是否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得否請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之預告期間工資 ?
㈡原告簽立系爭文件後,得否再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 工資6650元、加班費4098元?原告是否遭被告脅迫才簽立系 爭協議書?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89,598元,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加班費,為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 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 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 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 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5 月29日對原告為108 年5 月31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即於108 年5 月31 日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又原 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據此請求 預告工資,被告則辯稱係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事由終止,兩造就終 止事由所述不一,惟兩造主張之終止事由,均與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開立之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原因「定期契約工作 期滿:自107 年5 月22日至108 年5 月31日止」不符(見本 院卷第9 頁),又原告於108 年5 月29日當天,有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計算特休未休天數、加班補休時數,並在系爭文件 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00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所



辯當天協議達成「給予原告月薪一半之離職津貼14,250元, 並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不再主張休假時數」之 情,核與系爭文件上手寫記載「給予資遣津貼」、「28500 ×1/2 =14250 」、「休假時數不予主張」、「並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等文義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雖稱其 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契約,但該條並非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詳下述) ,被告當時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給付相當於資遣 費計算方式之離職津貼,自亦難認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終止契約,本院斟酌兩造當天協議情形、結果, 因認被告當時係未經預告,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原告 ,原告不服,雙方經溝通、協調後,達成原告於108 年5 月 31日離職,被告給予相當於資遣費之離職津貼,並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放棄休假時數之共識,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應係合意終止契約。
⒊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依第16 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予預告期間之工 資,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揭。準此, 勞工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必以雇主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為限。本件兩造間勞 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業如前述,並非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或第13條規定終止,則原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 自於法不合。又依據原告簽署之系爭文件(見本院卷第70頁 ),原告已同意領取離職津貼後,離職時所餘加班時數、未 休假時數即不再主張,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108 年7 月 5 日如數給付離職津貼14,250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 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故其請求被告 給付加班費4,098 元、特休未休工資6,650 元,均無理由。 ⒋原告固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署系爭文件,且系爭文件未經被 告簽章而無效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受脅迫,僅以:如果不簽就沒有離職津貼,也沒有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要簽署才能拿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 告還說不簽就不能下班,當時雙方僵持很久,到晚上6 時30 分我才簽等語,為主要論據,本院審酌被告當時並未對原告 有任何不法惡害通知,且當時被告已表明欲解雇原告,原告 已無保全工作之顧慮,若認解雇不合法,或上述離職條件不 合法或不合理,大可以拒絕簽署而直接離開,再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或直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如同提起本訴一



般,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並非僅能遵照被 告要求,毫無自由決定空間,是衡諸原告所述當時簽署之情 境,尚難認有受脅迫之情形,原告當時應係權衡利弊得失後 ,同意被告所提比照資遣費之計算領取離職津貼、取得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所餘休假時數不再請求之離職條件,從而原 告主張其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文件,不足採信。再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於108 年5 月29日既已協 議以上述離職條件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即成立 ,被告縱未在系爭文件上簽章,亦不影響兩造間已合意以上 述離職條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原告執此主張不受系爭文 件拘束,亦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亦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開立不正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拒 絕更正,導致原告損失可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惟就業保險之 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 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 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 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非自願離職」者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
⒉承上,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合意終止,原告即非屬就業保險法 第11條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被告縱未開立正確之離職證明書 ,亦難認原告有因此損失失業給付。且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 11條第1 項第1 款,須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始得請領失業給付,原告自承因離職證明書所載有誤,並 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亦未接受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之職業訓練或安排推介就業(見本院卷第101 頁), 且其自陳於108 年5 月31日離職後,旋於108 年6 月17日覓 得新工作(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其顯不符領取失業給付 之要件,故被告究有無依兩造之協議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對於原告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原告所 稱因被告拒絕修改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導致原告損失失業給 付之餘地,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失業給付損失59 ,850元,同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



、第16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89,598元,及其中29,74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9,850元自109 年2 月1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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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頤珍資訊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