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訴字,107年度,32號
KSEV,107,雄訴,32,202003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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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淩湘 

訴訟代理人 陳儷方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並於 109 年2 月12日將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是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109 年 3 月9 日民事查詢簡答表參照),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首 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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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