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9年度,84號
KSEM,109,雄秩,84,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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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毛瑞毅 



      吳晨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3 月9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649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瑞毅吳晨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毛瑞毅吳晨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4日3時2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因前往MIKE酒吧消費時,發生爭執,進 而發生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毛瑞毅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吳晨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證人吳秉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 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 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毛瑞毅、吳 晨宇雖於警詢時均未提出告訴,惟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揆諸 前揭說明,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毛 瑞毅、吳晨宇所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妨害、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尚輕, 且均已坦認違序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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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