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9年度,71號
KSEM,109,雄秩,71,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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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鄭秉沅 
      陳義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
2 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288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秉沅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義順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鄭秉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1 月27日23時3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甲○○○」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鄭秉沅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陳義順發 生口角衝突,而以雙手推被害人陳義順,再以右手抓住被害 人陳義順頭部後將之推開,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鄭秉沅於警詢時所自承,且與被害 人陳義順於警詢中指述其頭部受傷乙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 時在場之甲○○○店老闆乙○○於警詢中證稱被移送人鄭秉 沅與被害人陳義順有發生拉扯乙節在卷,足認被移送人鄭秉 沅確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三、核被移送人鄭秉沅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 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 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 之,如僅係單方面施加暴行於他人,自不構成此款之行為。 依本件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陳義順亦有施暴行於被移送人鄭 秉沅而具互相鬥毆之行為(詳見下述不罰部分),則移送機 關以被移送人鄭秉沅係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 互相鬥毆行為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惟移送之基本事實 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規定變更移送法條。爰審酌被移送人鄭秉沅行為之動機、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加暴行於人之手法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義順與被移送人鄭秉沅,於上開 時、地因口角糾紛互相鬥毆,而認被移送人陳義順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陳義順於警詢時否認有互毆情事,而被移送 人鄭秉沅陳稱其當時以雙手推陳義順,再以右手抓住陳義順 頭部後將之推開,陳義順頭部撞倒廁所牆邊堆放之空酒瓶後 流血,嗣警方到場其等就沒有扭打等語,並未指訴陳義順有 與其發生互毆行為;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陳義順友人張錦明於 警詢中證稱其不知悉陳義順有無還手反擊等語;證人乙○○ 則證稱其只有看到陳義順等3 人發生拉扯,沒有看到誰攻擊 或傷害誰等語,是前述證人所述均無法證明被移送人陳義順 與被移送人鄭秉沅互相鬥毆。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陳義順移送機關所指稱之互相鬥毆 行為,則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為被送人陳義順不 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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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