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9年度,70號
KSEM,109,雄秩,7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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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建笙 


被移送人  曾子安 



被移送人  黃柏銓 


被移送人  曾少韋 



被移送人  郭竑逸 


被移送人  張鴻驛 


被移送人  廖君晏 


被移送人  李子清 


被移送人  許弈翔 



被移送人  黃嘉緯 



被移送人  朱泓瀚 



被移送人  黃暐騰 


被移送人  謝秉宬 



被移送人  郭偉杰 



被移送人  楊育翔 


被移送人  王士華 



被移送人  林孝廷 


被移送人  陳弘裕 



被移送人  楊順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2 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456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緯黃暐騰楊育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三節甩棍貳支、鋁棒壹支均沒入。吳建笙曾子安黃嘉緯黃暐騰楊育翔王士華林孝廷黃柏銓曾少韋郭竑逸張鴻驛廖君晏李子清許弈翔朱泓瀚謝秉宬郭偉杰陳弘裕楊順吉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部分,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8日22時50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三)行為:黃嘉緯黃暐騰楊育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嘉緯黃暐騰楊育翔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扣案之球棒 2支、三節甩棍 1支可資佐證。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正當理由, 應依行為人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目的、攜帶當時之時間、地 點、身分及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
四、經查,扣案之三節甩棍、球棒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乙情 ,有各該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顯皆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 而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黃嘉緯黃暐騰楊育翔雖均辯稱 係為防身目的而攜帶等語,惟查,其等所攜帶之物品殺傷力 咸屬非低,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況如遇紛爭,本可 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而非以暴制暴、以攜帶 具有殺傷力器械之方式私鬥解決,是被移送人黃嘉緯、黃暐 騰、楊育翔前揭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委非足採 ,其等上開違序事實,均堪認定。核被移送人黃嘉緯、黃暐 騰、楊育翔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黃嘉緯黃暐騰楊育翔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1、2、3項規定:「下列之物沒 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 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 則。」本案扣案之甩棍2支及鋁棒1支,分係被移送人黃嘉緯黃暐騰楊育翔所持有,並為供其等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業經其等於警詢時自承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 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另移送人李子清所持有之 鋁棒,於警詢時陳明係後來在其車上所扣得,為其父放在車 上防身用等語,則該物非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所有人 亦非屬本件行為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尚難逕予沒入,附此



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黃嘉緯黃暐騰吳建笙曾子安楊育翔、王士 華、林孝廷黃柏銓曾少韋郭竑逸張鴻驛廖君晏李子清許弈翔朱泓瀚謝秉宬郭偉杰陳弘裕、楊順 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部 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嘉緯與關係人林辰廷因感情糾紛 於上述時、地相約談判,黃嘉緯邀約吳建笙曾子安、楊育 翔、王士華林孝廷黃柏銓曾少韋郭竑逸張鴻驛廖君晏李子清許弈翔朱泓瀚黃暐騰謝秉宬、郭偉 杰、陳弘裕楊順吉等18人到場助勢,被移送人等於深夜聚 眾談判滋事且攜帶器械,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3款 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 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吳建笙曾子安黃嘉緯楊育翔王士華林孝廷黃柏銓曾少韋郭竑逸張鴻驛廖君晏、李 子清、許弈翔朱泓瀚黃暐騰謝秉宬郭偉杰陳弘裕楊順吉等人,經移送機關以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 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移送,固依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及監視器現場影像截圖等為證。惟依警方調閱之監 視器現場影像截圖僅顯示有多人在前開地點門口人行道聚集 ,惟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均否認係意圖鬥毆而聚集,顯然均不 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等有意圖鬥毆而聚集之情事。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等確有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 3款意圖鬥毆而聚集之行為,應認為被移送人等之被 移送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自難遽以該規定予以處罰,而均 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 1 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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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