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9年度,58號
KSEM,109,雄秩,58,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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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何懷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2 月1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1666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懷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扣案刀械參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何懷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16日1時55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3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 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 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 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 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 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上開 時、地闖紅燈,經警方上前盤查、搜索後,於車內副駕駛座 、駕駛座後方之收藏袋內發現被移送人所有之刀械3 把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陳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刀械照片、扣案之 刀械3 把可佐。又扣案之3 把刀械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刀刃扁平鋒利,有照片可憑,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 殺傷力。又被移送人雖稱攜帶該刀械係為防身之用,然本件 被移送人係於深夜攜帶刀械在外,復未具體陳明有何需深夜 攜帶刀械之危險情境,且本件扣案之3 把刀械數量非微,顯 已逾一般常人所需之防身程度,核其攜帶刀械之時間、數量 ,及無法合理說明攜帶之目的等情狀觀之,應認被移送人攜



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予以裁罰。爰審酌 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年齡、學歷暨其坦承攜帶刀械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3 把刀械均為 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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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