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詹岳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
1 月31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第109701099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詹岳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武士刀(含刀鞘)壹把、玩具槍(含彈匣)壹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詹岳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9日22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272巷。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 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攜 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因執行巡邏勤務,接獲民眾報案高雄市前鎮區五 慶一路272 巷2 號正對面4 樓發生夫妻吵架糾紛,於上開時 間抵達上開地點時,發現被移送人大吼大叫並手持武士刀1 把,警方見狀隨即拔槍喝令其放下,被移送人放下武士刀同 時,從身上拿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未指向警方,警方(巡 佐莊文清)隨即對空鳴槍示警,隨即上前壓制被移送人等情 ,有巡佐莊文清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並為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及武士刀、玩具槍照片共5 張、 武士刀(含刀鞘)1 把、玩具槍(含彈匣)1 支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武士刀雖未開鋒,但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 扁平鋒利,刀尖呈尖銳狀,有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揮砍, 仍足以傷人,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另觀諸卷附之玩具槍照 片,被移送人所持玩具槍外觀與真槍相較極為相似,一般人 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 所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且被移送人係在手持武士刀大
吼大叫,遭警拔槍喝令放下之衝突時刻,在高雄市前鎮區武 慶一路272 巷口之公眾來往通行之處所,又取出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公然示眾,以當時之客觀情狀,極可能造成現場處理 警員、目擊或附近民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再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稱隨身攜帶該武士刀 及玩具槍要去嚇人,並無法合理說明當時有何刻意取出武士 刀及玩具槍之正當目的,應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 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無正當理由,已該當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5條第3 款之違序行為,自 應予以裁罰。被移送人以單一之攜帶行為,同時構成前開二 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一行為而 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自應從一重論以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教育程度、行為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行為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武士刀(含刀鞘)1 把、玩具槍 (含彈匣)1 支,均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被移送 人雖自稱武士刀是爺爺留下來的,玩具槍則是兒子的,但以 其得以自行決定攜帶外出,堪認其對武士刀、玩具槍有處分 權,應為該武士刀、玩具槍之所有人,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65條第3 款、第24條第2 項前段、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