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馬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振榮
相 對 人 陶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1863號確定判決通知相對人陶志華及第三人段添富、高添澄 、高美雪、高美莉共同領取新台幣200 萬元。今聲請人查知 相對人戶籍設籍於澎湖縣○○市○○里0 鄰○○街000 號13 樓之5 ,經郵務機關退回郵件,且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所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存證 信函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並函請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查訪得知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此有 該局回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 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