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劉佩聰
被 告 黃秀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游傑泓於民國88年12月2 日間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消費性房屋抵押貸款及暨擔 保透支約定書」( 下稱約定書) ,經原告結算後結欠本金計 新臺幣( 下同) 264,730 元,及自8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約定書上面的名字是我的名字,但簽名不是 我簽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及約定條款、呆 帳還款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系爭約定書並非其所簽名 等語,然經本院當庭請被告書寫其姓名「黃秀秋」、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將系爭約定書上「黃秀秋」簽 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被告當庭書寫之「黃秀秋 」簽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暨被告於108 年4 月 23日異議狀具狀人欄上「黃秀秋」簽名等資料,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以確認系爭約定書上之「 黃秀秋」簽名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簽,其鑑定結果為:「經 以特徵比對法比對後,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簽名欄『黃秀 秋』字跡與被告黃秀秋當庭簽名、異議狀上簽名等文件上黃
秀秋簽名字跡相符。」等情,有該局109 年2 月1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 ),堪認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黃秀秋」之簽名確係被 告本人所親簽,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原 告所提之約定書非其所親簽,則被告上開空言之抗辯即非可 採,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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