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8年度,1號
MKEV,108,馬簡,1,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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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1號
原   告 呂子思 
被   告 呂秉昌(即呂宏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秀鳳 
被   告 呂宏仁 
      呂弘義 
      呂清薰 
被   告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呂安嵐 
被   告 呂宏德 
訴訟代理人 呂秀鳳 
      呂安嵐 
被   告 呂弘智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馬簡字第1 號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呂○忠呂宏仁呂宏德呂弘義呂弘智呂秀鳳呂清薰呂安嵐等8 人,惟被 告呂○忠業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呂秉昌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而原呂○忠所有之土地及建物部分業登 記為呂秉昌所有,亦有呂○忠除戶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聲 明承受訴訟暨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7 9至283頁、第311至317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8 人應連帶將其無權占有坐落澎湖 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約18.384平方公尺之土地( 附件一),恢復原狀返還與原告(見本院卷第9 頁),嗣經 測量後,俟於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將



上開聲明更正及補充為:被告等8 人應連帶將其無權占有坐 落澎湖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約17.85 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其上的地上物拆除後,恢復原狀返還與原告(見本 院卷第392 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及聲明範圍之確認, 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8 人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175 地)及建於其上之澎湖縣○○鄉○○ 段00○○○○○號碼澎湖縣○○鄉○○○00號之建物及圍牆 (下稱系爭建物),為圖一己之私,竟私自拆除原告所有坐 落澎湖縣○○鄉○○段000 地號(下稱174 地)土地上之舊 有咾𥑮石一堵百年圍牆,並擅自興建新圍牆及設置化糞池使 用,已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面積17.85 平方公尺,伊 不接受被告價購,爰請求被告8 人應將占用到原告所有土地 之圍牆及化糞池部分拆除後,恢復原狀返還與原告等語,並 聲明:被告等8 人應連帶將其無權占有坐落澎湖縣○○鄉○ ○段000 地號、面積約17.8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的地上 物拆除後,恢復原狀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呂○西(即被告呂秉昌之 祖父、其餘被告之父)於88年間所建,當時有依法鑑界及申 請使用執照、建界複丈成果圖,且就其記憶所及,原告之土 地及建物並無鄰近其建物之一堵牆,又斯時原告並未向呂○ 西或縣政府提出異議。本件爭議係因土地重測所造成,並非 其等所為,且伊共有之建物圍牆邊緣地勢高於原告所有之土 地約150 公分以上,如果要拆除,勢必造成原告約一百多年 之老舊房子往下墜,縱認重測後有越界,其等願意以合理價 購越界部分之土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3、394頁):(一)原告為174 地(重測前為○○○段537 地號)之所有權人; 被告等8 人為175 地(重測前為○○○段538 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5、39至43、 47至49頁)。
(二)訴外人呂○西(即被告呂秉昌之祖父、其餘被告之父)於88 年12月7 日完成系爭建物之建造且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 第47、111 、113 、117 至121 頁),並曾由澎湖縣澎湖地 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事務所)於88年5 月6 日為複丈測 量(見本院卷第115 、129 頁)。
(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圍牆內斜線使用174 地面積為17.8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55 頁)。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94 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做



變更)
(一)系爭建物是否有無權占用或越界建築原告所有174地?(二)原告於88年間知悉越界建築是否曾對被告提出異議?(三)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是否有無權占用或越界建築原告所有174地? 1、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建物之圍牆部分,現有占有使用17 4 地之事實,惟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占有權源負舉 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174 地乃其所有,被告因繼承而繼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而系爭建物占用174 地如附圖所示圍牆內斜線 面積17.85 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亦有被告 呂秉昌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至第 51頁、第281 至283 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於108 年11月 22日會同兩造、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無訛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7 張(見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5 1 頁)在卷可考,暨囑託澎湖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澎湖 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 日澎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53 頁至第355 頁)存卷為憑 ,且為兩造之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且系爭建物之圍牆部分,現在有占用原告所有之17 4 地,占用位置、面積均如附圖所示等情節,洵堪認定。 3、次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呂○西於88年12月7 日建造完成且 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47、111 、113 、117 至121 頁 ),並曾於建造時由澎湖地政事務所於88年5 月6 日為複丈 測量,並有複丈日期為88年5 月6 日之澎湖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129 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系爭建物係呂○西委由符○仁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 監造,由達○營造有限公司所建,於建築前已為相關之繪圖 、測量及鑑界,於88年5 月6 日澎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時 ,亦標明有鋼釘、噴漆等鑑界界址,而當時興建時係一併建



造建物及圍牆,且於圖說上標註地界線,有系爭建物之使用 執照、澎湖縣政府建築處建築管理科核定之地籍圖、竣工圖 及88年之澎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1 頁、第115 至123 頁),故被告主張呂○西於斯時建造 系爭建物時已為相當之量測,系爭建物暨圍牆部分係建築於 被告所有之175 地上,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即屬有據。 4、復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 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 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 ,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 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 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 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 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5、依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 及同法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 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 兩造對於土地重測後,均認其等土地之面積均未改變(見本 院卷第226 、227 頁);又澎湖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3 月20 日上午9 時至10時進行地籍調查前及106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45分至3 時20分時請被告協助指界,均曾發函通知兩造, 有澎湖縣政府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4 頁、第29 9 至301 頁、第305 至306 頁),倘兩造對其所有之土地界 線有疑問,即應於指定時間到場陳述意見,以維權利。 6、原告主張於106 年重測時有釘界標及噴漆,系爭建物已越界 建築於174 地,且提出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239 至263 頁 ),復主張108 年11月22日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被告現有占 用其所有之174 地面積17.85 平方公尺之範圍等情,經測量 後,被告就系爭建物現時有占用174 地上開面積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5 、394 頁)。惟關於174 地及175 地曾於88 年5 月6 日進行複丈測量與108 年11月22日複丈測量之結果 之差異及原因,本院職權函詢澎湖地政事務所,經澎湖地政 事務所函覆表示:174 地、175 地之土地重測成果依公告期 滿無異議確定,並經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108 年11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依規定係以重測後成果辦理測繪,88



年之界址係依重測前之地籍圖施測,因年代久遠地形地貌均 已改變,且當年地號間連接線鋼釘及噴漆成果已滅失,無法 據以檢測差異等語,有該所109 年1 月22日澎地所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3 、384 頁),觀諸 上開88年5 月6 日澎湖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鋼 釘、噴漆成果及88年12月7 日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15 、11 7 頁),可見系爭建物於建造前確實曾委請澎湖地政事務所 辦理鑑界測量,而斯時鑑界測量所用之鋼釘、噴漆成果,因 年代久遠地形地貌改變等因素而滅失,雖不因此影響當時建 造時之合法性,然地政機關就其主管業務定期須為土地重測 ,於106 年間就174 地、175 地重測時,業已通知兩造到場 表示意見及協助指界,且兩造如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得於 公告期間即30日內異議,而本件174 地、175 地於106 年10 月30日因地籍圖重測後其所占面積均登載於土地謄本上(見 本院卷第35、39頁),兩造對106 年10月30日澎湖地政事務 所重測後地籍圖之結果均無異議,則依法登記於土地謄本上 ,即發生絕對效力(參土地法第43條),此係為保護第三人 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兩造就系爭建物 之圍牆部分,現在有占用原告所有之174 地,占用位置、面 積均如附圖所示等情亦不爭執,是以原告以106 年澎湖地政 事務所事後重行測量之成果為由,主張系爭建物之圍牆及其 他地上物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174 地乙節,為有理由。(二)原告於88年間知悉有越界建築時,是否曾對被告提出異議? 1、按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 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 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之圍牆部分,現在有占用原告所有之174 地 為無權占有乙節,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建築系爭建物時 ,那時伊住高雄,但在88年間被告在蓋房子的時候,伊有回 來,伊有跟被告質問說把我們的圍牆拆掉,88年就知道對方 把牆給拆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393 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判例意旨,牆垣如有越界建築者,並無民法 第796 條之適用,是原告縱未舉證於系爭建物建築當時,明 知有越界情事而有提出異議之事實,然牆垣部分非屬越界建 築所稱之建築物,被告即無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故被告以原告於知悉時未曾對被告或呂○西異議,而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之圍牆部分及其他地上物,並 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所有174 地上有一堵咾𥑮牆經被告拆除後,再興 建為被告所有之牆,故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然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對其所有之建物外牆有四面咾𥑮石牆,現僅存三面 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系爭建物之圍牆 及化糞池部分固經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部分174 地,已 如前述。其設置目的無非係為遮蔽風雨、防盜及維持環境衛 生,難謂毫無公益目的存在,且原告所有之174 地共518.08 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之部分僅17.85 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第11頁、第355 頁),且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之圍牆緊鄰原告鄰近道路之一堵咾𥑮石牆(見本院 卷第345 頁),而於原告所有之圍牆內長滿植物,亦無利用 174 地附連圍牆之處,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 239 、241 、253 頁),此外,原告自承早於88年間業知悉 被告有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事實,何以遲至107 年始提出本件 訴訟,期間均未為任何意思表示或提起訴訟維護權利,是以 本院審酌原告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且被告設置圍牆 及化糞池不失有公益目的可言,衡量原告行使權利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被告因原告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足認原告於本 件之權利行使已有濫用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之圍牆及化糞池,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使用面積17.85 平 方公尺拆除後,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權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8 人 應連帶將其無權占有坐落174 地、面積約17.85 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其上的地上物拆除後,恢復原狀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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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