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9年度,4號
MKEM,109,馬簡,4,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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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零點柒玖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宇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8 月31日22時許,在澎湖縣○○市○○里大廟旁公廁內 ,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產生煙霧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2 日23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 號前為警盤 查,張宇呈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交付其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向郭立明所購 得、供前開施用所剩餘之2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 重1.3470公克、驗前淨重0.7950公克,驗後餘重0.7948公克 )及新臺幣1000元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於107 年9 月3 日2 時 37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張宇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 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於108 年11月14日撤銷前 開緩起訴等情,有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進行追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均同此旨) 。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 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是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 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白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持有警卷第1 至10頁、白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施用警卷,第1 至20頁、偵卷第25至31頁、第41至47頁 、第81至85頁)。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 編號:C000-000號)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尿液鑑驗 年級資料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號)各1 份(見施用 警卷第23至25頁)。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3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號)1 份(見施用警 卷第22頁)。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見偵卷第17頁)。 ㈤刑案現場平面圖1 份暨刑案現場照片12張(含扣案物品照片 )(見持有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19頁)。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 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經查,警員於107 年9 月2 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澎 湖縣○○市○○路000 號前見被告坐在機車上,覺得可疑 遂上前盤查,被告即主動自行交付身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2 小包及1,000 元予警員扣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施用警卷第2 頁、本院 卷第19頁),可知警員於斯時在上址盤查被告之際,並無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嫌疑,自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被告係於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 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又按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即告知警方其所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 為郭○明,嗣經警方因此查知郭○明,有被告警詢筆錄、 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施用警卷第1 至20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9頁),是警方確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郭○明,則本件被告 之舉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 件,經本院審酌後認得以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自首、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2 項及第66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 減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等同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未悛 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附之條件,於緩起訴期間 內仍故意犯恐嚇取財罪,且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所為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施用警 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 袋(含包裝袋2 只),實稱毛重1.34 70公克(含2 袋2 標籤)、淨重0.7950公克,驗後餘重0.79 4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2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又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 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 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 驗畢用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扣案之1,000 元,檢察官雖認係被告購毒之贓款,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該款項為警查獲時,固為被告所持有,然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陳:1,000 元係我向郭○明購毒的錢, 但是後來郭○明把1,000 元給我,託我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 之費用,我在去超商的路上就被警察攔查等語(見持有警卷 第5 頁、偵卷第27頁),足見該1,000 元已非被告所有,而 係被告與郭○明間民事私權關係,自非供犯罪所用,與上開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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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