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漁業法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9年度,20號
MKEM,109,馬簡,20,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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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汝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違反限制事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棘三列海膽參拾參顆、手撈網壹支、籠具壹件、鐵鉤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關於「以使用鐵夾夾捕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使用 鐵鉤夾捕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二關於「禁止」之記載 ,均更正為「限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為圖一己之利,無視於主 管機關所為禁止採捕水產動物期間之公告,任意採捕水產動 物白棘三列海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且所採捕之數量並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撈網1 支、籠具1 件、鐵鉤1 支,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為本件違反漁業法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白棘三列 海膽33顆,屬被告因本件違反漁業法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漁業法第60條第2項: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8號
被 告 呂秀汝 女 6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汝明知澎湖縣政府業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公告白棘三 列海膽(即馬糞海膽)於每年7 月1 日起至8 月31日止係開 放採捕期間,自每年9 月1 日起至翌年6 月30日止期間,禁 止採捕、處理、販賣或持有馬糞海膽,仍基於違反漁業法之 犯意,於108 年6 月4 日17時許起至18時10分許止,在澎湖 縣○○鄉○○村東側1.2 海浬牛踏尾岸際,以使用鐵夾夾捕 之方式,非法採捕馬糞海膽33顆(重約6.9 公斤),為警會 同澎湖縣政府農漁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馬糞海膽33顆、手 撈網1 支、籠具1 個及鐵鉤1 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秀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澎湖縣政府農漁局專業臨時人員陳○中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107 年6 月5 日府授農漁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暫代



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9 年2 月15日農水 試澎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 張及現 場照片10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水產動植物 採捕禁止公告事項而犯漁業法第60條第2 項之違反禁止事項 罪。至扣案為被告所有之手撈網1 支、籠具1 個及鐵鉤1 支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之;扣案之馬糞海膽33顆,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 智 敏
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違反前項第4 款至第9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 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漁業法第60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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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