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9年度,14號
MKEM,109,馬簡,14,20200331,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化
      蔡明 
      薛建良
      彭麗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丁○○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8 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9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查獲止,在其居所即澎湖縣○ ○鄉○○村○○00號之2 處,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為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供不特定賭客以其手機通訊軟 體LINE傳送欲簽注之號碼給甲○○,或以親自到上開居所下 注,以此等方式供不特定人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方法,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而 藉此獲利。丙○、丁○○、乙○○等3 人則分別基於賭博之 犯意,由丙○在108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36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向甲○○下注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彩注;由丁○ ○在108 年12月20日下午7 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 ○○下注1000元之彩注;由乙○○於108 年12月間某日,以 親自前往甲○○上開居所下注300 元之彩注。嗣於109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丁○○、乙○○3 人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結證後互核相符,另被告丙○經傳喚 未到,然其亦於警詢中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7 頁、第 13至17頁、第18至21頁、第8 至12頁,偵卷第59至67頁),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7 號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 甲○○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暨扣 押物相片18張等物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51頁),復有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堪信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266 、268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之罰金刑刑度修正為「3 萬元以下」、刑法第268 條之罰金 刑度修正為「9 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 是就被告甲○○等4 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 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
⒊核被告丙○、丁○○、乙○○等3 人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甲○○自108 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9 年1 月8 日上午10 時40分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 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 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甲○○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 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途謀生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大眾 投機風氣,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被 告甲○○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兼衡被告甲○○經營賭 博之期間、規模、所得不法利益,暨被告甲○○自陳係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乙○○ 等3 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丙○等3 人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丙○等3 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下注次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見 警卷第8 頁、第13頁及第18頁之被告丙○等3 人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其中編 號1 、編號4 至6 所示之六合彩登錄下注號碼表、登記下注 號碼簿、下注號碼登記單、港號每期開獎號碼單等,係分別 用以登載賭客下注號碼及簽注金額、記載每期香港六合彩落 球號碼;編號2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甲○○用以與其他賭客聯 絡簽賭下注所用;編號3 所示之計算機乃計算賭客簽注金額 及中彩金額之用,均為供被告甲○○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 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予以沒收 。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現金5 萬元,雖係自被告甲○○ 上開居所所扣得,為被告甲○○個人所有,並表示係欲支付 會錢及繳車款之用,業據其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佐(見警卷第35至37頁),然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現金5 萬元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傳真機1 台及編號9 所示被告 甲○○之郵局存簿影本9 張,固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惟 依卷內事證,並非供本件犯罪之用,檢察官對此亦未聲請宣 告沒收,本院亦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賭博標的│ 賭 金 │ 對 獎 方 式 │賭客對中二│賭客對中三│賭客對中四│賭客未對中任│
│ │ │ │星可得彩金│星可得彩金│星可得彩金│何號碼 │
│ │ │ │(即2 組號│(即3 組號│(即4 組號│ │
│ │ │ │碼相同者)│碼相同者)│碼相同者)│ │
├────┼──────┼──────────┼─────┼─────┼─────┼──────┤
│香港六合│二星、三星、│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5,700元 │57,000 元 │750,000元 │由甲○○贏得│
│彩 │四星,每注均│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 │ │ │全部賭資 │
│ │新臺幣75元 │之6 組號碼比對決定輸│ │ │ │ │
│ │ │贏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六合彩登錄下注號碼表(空白) │8 張│
├──┼───────────────┼──┤
│ 2 │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 支│
│ │號SIM 卡1 張) │ │
├──┼───────────────┼──┤
│ 3 │計算機 │1 台│
├──┼───────────────┼──┤
│ 4 │登記下注號碼簿 │3 本│
├──┼───────────────┼──┤
│ 5 │下注號碼登記單 │8 張│
├──┼───────────────┼──┤
│ 6 │港號每期開獎號碼單 │3 張│
├──┼───────────────┼──┤
│ 7 │現金 │5 萬│
├──┼───────────────┼──┤
│ 8 │傳真機 │1 台│
├──┼───────────────┼──┤
│ 9 │被告甲○○之郵局存簿影本 │9 張│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