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06年度,66號
KMEV,106,城簡,66,2020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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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6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 
複 代理人 董政煜 
被   告 黃福全(即被繼承人黃卓柏之繼承人)

      黃偉俊(即被繼承人黃卓柏之繼承人)

      黃郁晽(即被繼承人黃卓柏之繼承人)

      石一安(即被繼承人黃卓柏之繼承人、石政求之承


      石一平(即被繼承人黃卓柏之繼承人、石政求之承


      石玉斐(即被繼承人黃卓柏之繼承人、石政求之承


      石一中(即被繼承人黃卓柏之繼承人、石政求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經界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即金門縣地政局107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C-D所示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福全負擔1/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 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於確定經界之訴



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經界不明之 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經核本件屬確認經界訴 訟,依前揭說明,關於相鄰土地之經界,於土地共有人間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而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67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黃卓柏於原告起訴前業已亡故 ,是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具狀追加黃卓柏之繼承人(即 被告黃偉俊黃郁晽、石一安、石一平、石玉斐、石一中、 被繼承人石政求)為被告(本院補字卷第17頁),應予准許 。
二、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曉蓉,並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繼承人石政求於10 8年8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石一安、石一平、石玉斐 、石一中,有戶籍謄本4紙、遺產稅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第57至60頁),是原 告具狀聲明石政求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三、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管 理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78地號 土地),與被告共有1679地號土地之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而 被告所指界址確與原告不同,兩造既然對於經界線有所爭執 ,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合 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黃偉俊黃郁晽、石一安、石一平、石玉斐、石一 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1678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而相鄰之土地坐落167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因 金門縣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就上開土地重測,經原告 與被告黃福全指界,其結果產生差異,嗣於地政局協調,兩 造無法達成協議,再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會調處 ,仍無法達成協議,裁處結果為:兩造所有之土地應以如附 圖所示之A-B-C-D為界,A-B-C-D範圍內屬1679地號土地,惟



依調處結果,原告管理之土地面積僅剩2.75平方公尺,面積 減少21.68平方公尺,減少比例達88.71%,而被告之1679地 號土地卻增加21.68平方公尺,調處結果顯失公平,復原告 係以舊地籍圖協助指界,指界結果顯與舊地籍圖相符,是應 以原告指界之如附圖所示C-D連接線為原告管理之1678地號 土地與被告之1679地號之界址為可採,亦較可靠及可信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福全
因104年宗祠司馬公厝改建為樓房而開挖整地,使被告土 地之原始界址清楚呈現,由1678地號土地上之紅磚及花崗 岩可知該地係屬1679地號土地之自家巷道走廊,後因金門 炮戰,國軍開挖防空洞,致界址為泥土所覆蓋,74年土地 補登記時,附近屬原告之鋪設紅磚巷道均已完成補辦登記 ,僅1678地號土地範圍內之紅磚巷道,因界址掩埋,而未 補登,是應依調處結果即被告指界之如附圖所示A-B、A-D 、B-C連接線為兩造界址較為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黃郁晽部分:
被告黃郁晽黃偉俊未參與現場指界及調處,不清楚當時 情形,不知如何辯論等語。
(三)被告黃偉俊、石一安、石一平、石玉斐、石一中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 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又相鄰 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如不精確時,則 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系爭土地之利 用狀況等為據;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 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
(二)經查:本件1678、1679地號土地地籍圖並無破損或其他不 明晰之情形,及43年土地總登記時,係1679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黃卓柏辦理,斯時即以1679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滴水線 指界,嗣7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由訴外人即黃卓柏之子 、被告黃福全之父黃章宏協助指界,亦以原地籍圖即房屋 滴水線指界,有金門縣地政局108年11月21日地測字第



1080009006號函及所附之167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43 年及74年地籍圖、金門縣金沙鎮地籍調查表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417至428頁),是應以原告主張按舊有地籍 圖之地籍線即附圖所示C-D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又被告 辯以74年土地補登記時,附近屬原告之鋪設紅磚巷道均已 完成補辦登記等語,並提出1678地號土地地基開挖照片及 1679地號土地於20年1月1日之賣契為證(本院卷一第177 至179頁、卷二第125頁),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地政局74年 地籍圖重測時,被告所有1679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之原因, 地政局函覆略以:…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較總登記時期精 密優良,且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 不符,使重測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等語。從而,被告 所辯1679地號土地係因周圍鋪設之紅磚巷道完成補辦登記 而增加,均與上開事證不符,未能採信。綜上所述,本院 認原告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以74年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 附圖所示C-D連接線為界址,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致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院斟酌1678、1679地號土地之界址,前經金門縣地政局辦 理地籍圖重測並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會調處後, 追加被告黃偉俊黃郁晽、石一安、石一平、石玉斐、石一 中均未異議,亦未作何爭執,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調處結果不 同等事實,如再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由追加被告負擔 一部訴訟費用,反將造成追加被告承擔額外之不利益,有失 公允,是以本院認應由原告與被告黃福全共同負擔訴訟費用 ,方屬允恰,爰命由原告及被告黃福全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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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