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誠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誠義提供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 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年齡及其社會經驗,於 現今詐騙份子猖獗,利用各種手段掩飾、隱匿犯罪之事迭有 所聞之際,卻任意將自己之電信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已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新臺幣3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 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曾有竊盜、傷 害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然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又僅係提供自己之電信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末斟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王誠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誠義明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門口,將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冬瓜」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與「冬瓜」有共同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欺歹徒即於108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謝鄔春妹,假
冒謝鄔春妹之乾姪女「陳燕玲」,佯稱:與同學合夥欲購買 法拍屋,但現金不夠,需借款應急等語,致謝鄔春妹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一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公館分行,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王鈺誠(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 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虎尾 郵局帳戶)內。二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5 萬元至巫光平(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所有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經謝鄔春妹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鄔春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誠義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王鈺誠、巫光平之供述及告訴人謝鄔春妹指訴之 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匯款單、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紀錄、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等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行為係屬幫助,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 ,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 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 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犯罪之目的,充 其量僅作為與被害人聯繫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 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 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繫後施行詐術之行為, 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 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上開 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同一 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