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09年度,213號
FYEV,109,豐補,213,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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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補字第213號
原   告 陳山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續專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臺中市○○區○○路 0段0○0
  號房屋與同段 8之2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5,740元。並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8,4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
  但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額(如房屋造價證明書或最近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至於
  ,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740元,及自108年12
  月3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400元部分,為附帶
  請求,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三、原告如未能於上開10日期限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
  ,並依法補繳裁判費,則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定之,即以
  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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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