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聲字,109年度,3號
FYEV,109,豐簡聲,3,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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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魏敏娟 
相 對 人 黃宏鈦 

相 對 人 黃柏瑋 
法定代理人 黃宏鈦 

相 對 人 黃冠瑜 
法定代理人 黃宏鈦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九六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豐簡字第二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 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依照協議扶 養費,但相對人黃宏鈦於民國 107年度並未將該扶養費用適 當使用於兩造之子女即相對人黃柏瑋黃冠瑜,故聲請人於 108 年度即將扶養費給付予相對人黃柏瑋黃冠瑜,故相對 人黃宏鈦對於聲請人已無給付扶養費之債權;聲請人業已另 行具狀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鈞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 11396號債權人黃宏鈦黃柏瑋黃冠瑜對債 務人魏敏娟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9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現 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黃宏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109年度司執字 第1139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民事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豐簡 字第 2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 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 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 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407,997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 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 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三)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407,997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 2年10個月(參照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 2年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 可能損害金額為57,800元【計算式:407,997元×5%×(2 年+10/12年)= 57,799.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57,8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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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