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登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原告負擔五分之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前時, 因未即時剎車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吳雨倢所有而由訴外人周大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106,608元(包含:零件費用56,027元、工資費用 18,823 元、烤漆費用31,75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 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 撞損,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 106,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行車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奕勝美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5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 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0月 24日止,使用期 間為2年10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 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56,027元自應予折 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40,5 79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 ,448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18,823元、烤 漆31,758元,總計為66,02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66,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10月24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5,448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56,027×0.369=20,6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56,027-20,674=35,353 2、第2年折舊值:35,353×0.369=13,0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353-13,045=22,308 3、第3年折舊值:22,308×0.369×(10/12)=6,8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308-6,860=15,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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