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5號
原 告 吳楊賜
被 告 賴姿伶
訴訟代理人 洪邦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3月12 日提呈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42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 0元,並親自書寫還款計畫書(下稱系爭還款計畫書), 惟被告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8月止,僅還款73,500元,尚 有426,500元未清償,而被告親筆書寫之系爭還款計畫書 ,僅為其個人單方面意思表示,原告並未同意分期,因此 被告並未享有分期之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提出:還款計畫書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還款計畫書上明確記載係向「吳楊賜(即原告)」借 款,並經當庭核對原本無訛,可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確實 存在,被告亦不否認系爭還款計畫書為其所書寫,其抗辯 係遭脅迫所為,則被告應就遭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有據。 ㈡又一般社會由貸與方指示第三方匯款予借貸方以作為借款 之交付所在多有,訴外人吳昇原於103年7月29日匯款500, 000予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所為,則本件實際借貸關係 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而債務人依債權人之指示將款項 匯入第三人之帳戶亦屬常見,被告自不得以還款帳戶為訴 外人吳昇原之帳戶為由,否認兩造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不存在,原告僅係代訴外人吳昇原向 被告追討被告與訴外人吳昇原間之借貸關係,原告以脅迫 方式要求被告按照其口述方式書寫系爭還款計畫書。且系 爭還款計畫書未具體標註債權人之姓名,無法證明兩造間 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即無還款 之情事。
㈡提出:存摺明細影本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全部返還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所書立之「還款計畫書」影本附卷為證,被告 對確有書立該還款計畫書之事實並不否認,僅否認有向原
告借款,且該還款計畫書是被原告脅迫方式要求被告按照 其口述方式書寫,且系爭還款計畫書未具體標註債權人之 姓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而按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對該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主張是由其子吳 昇原之帳戶匯款給被告帳戶,而被告並不否認由原告之子 帳戶匯款給被告之事實,並因此而認係向原告之子借款, 則原告對確係原告本人借款給被告並係藉其子之帳戶匯款 給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不能舉證證明,僅謂 「一般社會由貸與方指示第三方匯款予借貸方以作為借款 之交付所在多有,訴外人吳昇原於103年7月29日匯款500, 000予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所為,則本件實際借貸關係 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並不能因此即可推認被告確係 向原告借款。
四、經查:原告提出之被告所書還款計畫書,被告先主張係受 原告脅迫由原告口述再由被告書寫,但為原告否認,則被 告對係受脅迫而書寫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能認其主張係受脅迫而依原告口述書寫為可信; 既為被告所書寫還款計畫書,依其內容所載「茲於民國 103年7月23日向吳揚賜先生借支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標購潭 子區龍興山莊4號之用,原允貸款額度下來立即還款,但 因個人信用不好以至於無法承貸多餘的額度,至無法如期 還款,本人允諾至民國104年11月起,每個月底前按月攤 還至借款額度結清為止,借款:賴姿伶Z000000000豐原區 鎌村路39巷108弄31-7號」,可知被告允諾自104年11月起 按月於每月月底攤還欠款,至還清借款為止,二造並未約 定每月應還之金額,亦未有約定如一期未給付未到期之部 分即視為全部到期,是則被告迄今僅還款73,500元,還剩 之426,500元未還,而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僅主張未同意被 告分期還款,此為被告自己之主張等情,但該還款計畫書 內確實記載為分期償還欠款,且原告確是收到被告還之部 分款,其主張未同意被告分期顯非可採,是依原告提出被 告書立之還款計畫書仍繼續存在生效,則在該契約約定之 條件未變更前,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尚餘欠款426,500 元,原告請求應欠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 6,500元,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