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64號
FYEV,109,豐簡,64,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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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陳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原告負擔五分之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 579巷口,因未 依規定減速,致與訴外人邱麗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邱麗 華因傷成殘。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致邱麗華無法向保險公司申領強制險保險理賠,而 邱麗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 後於107年6月21日、108年 1月22日及108年7月5日,分別向 原告請求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2,326元、6,492元及274,0 40元,共計 352,858元,原告已給付完畢。原告既補償請求 權人前開傷害醫療及殘廢補償金,則被告與邱麗華事後於10 8年 7月19日所為和解,於邱麗華受領前開352,858元補償金 額範圍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先後於107年6月21日 、108年 1月22日及108年7月5日法定移轉於原告,邱麗華就 原告已取得之權利自無再與被告處分或和解之權利。從而, 原告於補償後之代位權不受影響,即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常償 還上述補償金額。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 規定,代位邱麗華向被告請求償還前開補償金。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 352,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未 依規定讓減速,致與邱麗華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邱麗華受有右側橈骨 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 護、左側膝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合併挫傷之傷害;又被告所 騎乘機車於本件事故當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 乃依邱麗華之申請而給付傷害醫療及殘廢補償金合計352, 858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諮詢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見 本院卷第39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49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機 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見本院卷第51頁)、國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7日0015A00000000號書函(見本 院卷第53至55頁)、補償金理算書(見本院卷第 57、119 、139 頁)、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 權告知書(見本院卷第59、121、141頁)、匯出款單筆查 詢(見本院卷第61、123、143頁)、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 細檢核表(見本院卷第63至65、125、145頁)、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7 至111、127至133、147至159 頁)、交通費用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13、135、161頁)、車資估算(見本院卷第115 、137、163頁)、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 117頁)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 本院卷第 17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 院卷第179至1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交 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3至1 85頁)、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7至201頁)在卷可 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 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 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 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 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0條第 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未依規定減速,致 與邱麗華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邱麗華受有前 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邱麗華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給付邱麗華前開補償金後,自得代位行使邱麗華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據以請求被告償還。(三)另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 1項:「請求權人對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 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 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之 規定,賠償義務人之被告於受請求權人即邱麗華請求賠償 時,本得主張扣除原告於107年6月21日、108年1月22日及 108年7月5日合計已補償之金額352,858元,惟被告與邱麗 華於108年4月19日另行成立和解時(見本院卷第 165頁之 和解書),既未約定扣除,亦未通知原告參與和解,則被 告與請求權人即邱麗華間之和解筆錄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原告仍得就其已補償之數額範圍內代位請求權人即邱麗 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併此敘明。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 件原告之請求權係代位被害人邱麗華而來,係基於被害人 邱麗華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被告仍須有故意過失 始須負賠償之責,因此,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 於原告取得法定移轉而向被告求償時,仍有其適用。本件 事故發生時,被告雖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然被害人邱 麗華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 175頁)在卷可 稽,本院衡諸事故雙方之過失情狀,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 過失責任,而被害人邱麗華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是 以,本件原告既係承繼被害人邱麗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來,就被害人邱麗華之過失責任自應一併承繼,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1,143元(計算式:3 52,858×40%=141,14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未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143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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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