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鍾易能
被 告 許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穎慧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2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09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