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174號
FYEV,109,豐簡,174,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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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宏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 時,如被告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賴宏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住所:臺中市○○區○○里○○街00號3樓)業於民國108年 1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除戶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 人能力。原告於109年1月16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既 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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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