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9年度,72號
FYEV,109,豐小,72,202003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72號
原   告 康源璋 
被   告 魏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毓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15時 38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四段光 復路口,因偏向原告車道行駛之過失,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65,100元 (包含:零件費用55,500元、工資費用6,500元、稅額3,100 元)、修復期間所致營業損失30,000元(即修車 5天、前往 調解、鑑定及法院開庭之時間合計15個工作天)之損害等語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依據事故現場圖,本件事發當時,原告於紅綠燈 前跨越雙白線,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而原告於行進 中注視右側後視鏡;被告為前方車,事故當下為紅燈及左轉 綠燈,被告為靜止狀態,因原告沒有要左轉,轉走內側,因 而追撞被告車輛,原告右前車頭碰撞被告車輛左後車尾,本 件實則為被告遭撞,並無兩車搶道問題,原告並非無肇事責 任;事發當天,沿路皆為競選造勢團隊,車速慢,僅約時速 20至30公里;至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用部分,僅提供 修復費用報價單,未提供收據驗證其真實性,且請求金額過 高,又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亦應提出證據證明,而就原告 出席調解會費用,係使用國家資源,且為個人選擇,原告可 不出席或找人代理,與被告無關,另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 高於外面銀行信用貸款利率,且原告並非完全無肇事責任, 認為此部分請求不合理;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亦有進行 修繕,金額為 8,502元,此部分金額要求原告賠償;依據兩



造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07年11月 27日曾表示 大燈仍可使用,故系爭車輛大燈及保險桿支架之修繕費用不 應列入此次事故應賠償項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四段光復路口,與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駕 駛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 卷第21頁)、融拓汽車修配廠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 、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5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7頁)、汽車貨櫃貨運業接 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4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 院卷第43頁)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見本院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豐原 分隊大雅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61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檢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依車道標線指示續進,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5270號 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3 至 107頁)在卷為憑,則系爭車輛因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之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以原告亦應 有肇事責任為由,爭執前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結果,並聲請覆議部分,本院認為前開鑑定意見 業經認定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之情,核與被告 抗辯之情相符,為免訴訟之延宕,應無再行檢送覆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



益,民法第 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 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 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 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 1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 車輛係營業貨櫃曳引車,於95年1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 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日即107年11月23日止,使用期間為 12年(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之性質 為運輸業用貨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 用期間既已超過 4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 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 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 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55,500元之10分之 1計算 ,即5,550元,加計工資費用6,500元、稅額 3,100元,總 計為15,15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為15,15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 於,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不應計算折 舊等語,即屬無據。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修車 5天、調解 、鑑定及法院開庭共10天之工資、營業損失合計30,000元 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融拓汽車修配廠報價單(見本院 卷第23頁),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修復所需之時間;又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京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至12月應付 運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43至165頁),亦無從據以認定原



告有何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致營業損失之情;再者,原 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出席調解委員會、車禍肇事責任鑑 定及法院開庭之時間,所致無法工作之工資及營業損失部 分,非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無從請求被 告賠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個工作天之營業損失 30,000元部分,既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5,150元。(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車 道標線指示續進,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外,原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亦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 06頁)在卷為憑,是以,被告及原告前開疏失之行為,俱 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 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僅為肇事次因,認為原告應負擔百 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從 而,依此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80﹪之過失比 例賠償12,120元(計算式:15,15080%=12,120)。(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5日( 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 辯遲延利息超過銀行信用貸款利率不合理云云,既與前開 規定不符,要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20 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 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1/1頁


參考資料
京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