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訴訟代理人 蔡明曉
被 告 黃新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3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250巷與后庄七 街 136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桂蘭所有而由訴外人曾應當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3,146元(包含:零件費用54,920 元、工資費用9,175元、烤漆費用9,051元),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 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影本、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 公司保修廠估價單、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任意 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6年9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 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月13日止,使用期間 為5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 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54,920元自應予折舊, 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 8,444元 ,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6,476 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9,175元、烤漆9,0 51元,總計為64,70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4,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 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 1月13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46,476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值:54,920×0.369×(5/12)=8,444 折舊後價值:54,920-8,444=46,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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