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43號
原 告 江文慶
被 告 符勝忠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57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108年度豐簡附民
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5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 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 反面),嗣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4,220元。」(見本院卷第39頁) ,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 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 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另於109年2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公益捐 8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所為前開訴 之變更,雖係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因本案業於10 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此部分所為追加訴之聲明 ,明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為警盤查開單舉發,竟基於侮辱公務
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 共場所即上開地點,當場以「你嘛袂轟幹ㄟ抓(臺語)」乙 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足以貶損身為員警之原告之 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於逮捕過程中,為脫免逮捕,故意 以腳絆倒原告致腳踝韌帶拉傷,至今仍持續於大雅清泉醫院 復健,左踝關節韌帶拉傷仍未康復等語。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220元及精神慰撫金 3萬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本案是原告打被告,被告都沒有還手,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沒有道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9月3日2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交通管制號誌(闖紅燈),遭擔任 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元之原告當場攔停取締 ,並開立逕行舉發單,被告因不滿遭取締開單而心生不滿 ,明知原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 、妨害公務及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在臺中市○○區○○ 路 000號之供公眾出入之場所,以臺語對原告辱稱:「你 嘛袂轟幹ㄟ抓」等語,以前開方式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原 告,藉此貶低原告之社會地位及執行尊嚴,原告聞訊後, 當場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於逮捕過程中,被告為脫免逮 捕,故意以腳絆倒原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腳踝韌帶 拉傷及右側中指擦傷等傷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執 行公務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其他相關 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成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罪 ,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此有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574號 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二)被告對於前揭時地以前開出言辱罵原告部分固不爭執,然 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云云。惟就原告主張於逮捕被告過 程中遭被告故意以腳絆倒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 中陳稱:「我以強制力逮捕他時,他劇烈抗拒,上銬時極 度不配合,腳也被絆倒受傷,右手中指也因他不配合遭手 銬刮傷。」等語綦詳(見刑事卷第37頁),並有原告當場 受傷之照片(見刑事卷第55頁)、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為憑,被告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 符,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本院自無從採信。是原告主張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名譽之情,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無不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 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絆倒之傷害行為,受有左 側踝部韌帶拉傷、右側中指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 ,220元等情,固據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41頁)、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43至51 頁)、杏光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51頁)、 周振熙骨科外科專科診所同一療程掛號收據(見本院卷第 53至57頁)為證。本院認為其中10,860元部分,係屬原告 因本案受傷就醫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再就原告向醫院申請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合計 400 元部分,係為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有據;復以,就原告於受傷期間購買「踝 寧」所支出之費用 2,880元部分,依其品項名稱及主治醫 師之用印,顯與原告前開傷勢之治療相關,原告確有購買 以供治療之需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合計為14,140元, 原告逾此數額部分,並無相關單據可佐,要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妨害公務等案件,受有 前開傷害及名遇上之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且因受 傷而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對原告之身體、心理、生活 及工作造成許多不便與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妨害 公務案件之犯罪故意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並斟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 金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費用及其他 費用14,1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34,1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 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