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9年度,153號
FYEV,109,豐小,153,202003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明曉 
被   告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蕭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0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溫家青所有而由訴外人劉建志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2,970元(包含:零件費用23,120元 、工資費用16,100元、烤漆費用13,750元),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 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關於系爭車輛里程數及開立日 期之記載,與車主當初提供給被告之豐原廠估價單記載內容 不符;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由豐原廠及工業區廠分別開立 ,而非由豐原廠統一開立,且以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是 專業車廠,其於估價單所記載之金額即應算數,不應有原告 所謂初步估價及後續追加之情形,而車主當初以LINE傳送給 被告之豐原廠估價單僅記載25,690元之維修費用,沒有其他



費用,但原告卻以新增工業區廠估價單增列追加部分,且維 修費用要增加20,000多元,被告無法接受,並認為原告提供 之資料不準確,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頁)、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 第27頁)、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估價單及追加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3頁)、任意險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35頁)、賠償給付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37頁)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 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事故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前揭時 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亦不否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6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 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2月10日止,使用期間 為8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 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23,120元自應予折舊, 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 5,688元 ,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7,432 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6,100元、烤 漆費用13,750元,總計為47,282元。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查:原告所提出車主劉建志提供之中智捷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豐原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107頁)上關於客戶簽認 欄內並無車主之簽名確認,則原告主張該估價單僅係修車廠 初步估價而非實際支出之維修費用金額等語,即屬合理有據 ;又原告提出之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估價單及追



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中追加估價單部分係 由裕民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工業區服務廠提出之原因,原告主 張係因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本身沒有鈑噴設備所 致,但後續發票仍係由豐原廠統一開出等情,亦屬合理可信 ;再者,觀諸前開估價單及追加估價單所記載系爭車輛維修 之位置,核與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碰撞受損大致相符,被告 雖以前開估價單之真實性據以爭執本件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 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而本院亦無 任何事證可以認定原告提出之事證有何被告指稱不實之處, 則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7,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2月10日,已使用 8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7,432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23,120×0.369×8/12=5,687.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120-5,688=17,432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