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8年度,589號
FYEV,108,豐簡,589,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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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張石松 
原   告 張石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張博傑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張石連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原告張石松所有同段3 5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353地號土地中如附圖A所示區域 (面積及範圍以實際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利,被告並應容忍 原告二人於附圖 A區域鋪設水泥、柏油等利於通行之設施, 並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原告二人通行。」(見本院卷第15頁 )。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民國10 9年2月21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確認原告張石連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原告張石松所有同段 35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353地號土地中如下所示:第一 通行方案,如附圖所示甲案符號353⑴、面積 195.83平方公 尺之通行權存在;第二通行方案,如附圖所示乙案符號 353 ⑵、面積178.6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 原告二人於前項通行範圍鋪設水泥、柏油、管線等利於通行 之設施,並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原告二人通行。」(見本院 卷第 175頁)。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重測前為東勢段 下新小段37-4地號)與原告張石松張石連二人分別所有 同段351、352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東勢段下新小段37-1、



37-3地號)土地,原本均屬母地號即重測前東勢段下新小 段37-1地號土地,且同屬張旺發一人所有。張旺發於69年 9月2日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37-3、37-4地號後,於74年 12月 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三名兒子,由原告張石 松取得分割後之37-1地號土地、原告張石連取得37-3地號 土地、被告之父張石順取得37-4地號土地,而張石順再於 105年 3月8日將37-4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準此,兩造所有之土地即該當於民法第 789條所定屬 同一地號、同一人所有之情。
(二)在張旺發(即原告張石松張石連之父,被告之祖父)未 將土地贈與三名兒子前,該土地即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路巷00○0 號之三合院建物,住家門口有水泥 道路、磚建房屋,該水泥道路即是目前所通行之柏油路位 置。另張旺發於86年間往生而在該處出殯時,亦是經由目 前通行之柏油道路對外聯絡通行。再者,原告張石連所居 住前開建物平常即有自用小客車出入之情形,而原告張石 松所有系爭 352地號土地上目前還搭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路巷00○0號之1層樓建物(因原三合院建物 於九二一地震後,另行搭建),目前由原告張石連及家人 居住使用,且是循以往通行道路行走系爭 353地號土地上 之既有道路。復以,原告張石松所有系爭 351地號土地目 前種植樹木,旁邊有一條排水溝渠乃是不同地號,而屬第 三人所有,其北側雖毗連同段 312地號土地,但該土地狹 窄不足供耕耘機、一般車輛通行。
(三)兩造所有之系爭 351、352、353地號土地原屬張旺發同一 人所有,而被告張石連所有系爭 352地號土地屬於建地, 其上原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路巷0000號之三 合院建物,包括張旺發、原告張石松張石連二人及被告 之父親張石順均設籍居住於此,依戶口名簿所載,至遲於 53年7月8日即已居住於此,故該建物早在53年7月8日前即 通行系爭 35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迄今。次以,在原告 所提共同聲明書第4點有記載在重測前東勢段下新小段37- 3地號(即系爭352地號)土地有現有房屋,而在第 5點亦 記載重測前東勢段下新小段37-3地號土地及37-4地號土地 (即系爭353地號)須在現有水泥路邊緣修築1條30公分寬 水溝以便37-1地號(即系爭 351地號)土地灌溉之用,並 由原告張石松張石連及被告父親張石順三人共同書立切 結書聲明。由此可見,關於系爭351、352地號土地均是以 目前系爭 353地號土地做為通行灌溉之用。被告父親張石 順既已知悉明瞭並以書立共同聲明書及切結書,而被告係



經其父親贈與而取得系爭 353地號土地,則被告於受贈之 時亦已同意承受該義務。從而,原告張石松張石連可依 共同聲明書及切結書所約定之通行權利主張通行被告所有 下新段353地號土地中如第一通行方案符號353⑴所示之面 積195.83平方公尺,或第二通行方案符號 353⑵所示之面 積178.64平方公尺。
(四)次以,系爭 351、352、353地號土地原屬張旺發同一人所 有,向來並均以系爭 35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對外聯絡通行 ,嗣經張旺發將土地分割並分別贈與原告張石松張石連 及被告父親張石順後,原告張石松張石連所有之系爭35 1、35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張石松張石連所有系爭351 、352地號土地僅能藉被告所有系爭353地號土地上之既有 道路對外聯絡通行。又原告張石連所有系爭 352地號土地 係農業區之建地目,可供建築使用,而原先所興建之三合 院於九二一地震後,由原告張石連重新搭蓋建物居住,依 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項規定「供 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 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及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 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 2公尺以上。基 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 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 5公尺。基地上以私設道路 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1,000平方公尺 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而原告張石連所有系爭3 52地號土地非經被告所有系爭 353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 通行,則無從其他可供通行之道路,故屬袋地無疑。且依 現有通行系爭353地號土地之既成柏油路面長度已超過 10 公尺,故原告張石連主張通行 3公尺寬之道路,已是提供 消防救災及建築使用之最基本之需求,且是損害被告所有 353 地號土地之最小方法。是以,原告張石松張石連所 有系爭351、352地號土地,均屬袋地,應藉由被告所有系 爭 35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其通行方法如聲明第一通 行方案,若鈞院認第一通行方案非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則 請求鈞院再依第二通行方案判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可藉由同段 357地號土地通行云云,然依 地籍圖顯示該土地與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間尚有隔著一筆 第三人所有之土地,則被告所辯原告可藉由同段 357地號



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之詞,即與民法第786條之規定不符。 2、又被告辯稱原告張石松所有系爭 351地號土地可藉由北側 同段 312地號土地小路通往東北方連接學寧街中路巷,對 外聯絡通行,非屬袋地云云,惟系爭 351地號土地雖有小 路通往台三線,但該小路路面旁之排水溝渠乃是私人土地 ,並未占用同段312地號土地,非屬同段312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而係私人土地自行開設之排水溝渠,是同段 312地 號土地實際可通行之道路寬度尚不足 2公尺,車輛行駛時 輪胎會在水溝蓋上。且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農路管理養護 要點第 2點「以非都市土地重劃區外及都市土地山坡地範 圍內,供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路寬在6公尺以下,3公尺 以上(山坡地得視需要降低至 2.5公尺),專供農機具通 行,並經本局列冊管理養護者為原則。」之規定,被告前 開所提之小路,明顯路寬不足 3公尺,自非足供通常通行 使用之道路。
3、準此,原告張石松系爭351地號土地北側即便有與同段312 地號土地之小路毗鄰,但不足為通常使用,依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 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知公路,但其 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 。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 形者,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 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 ,在所不問。」,則原告張石松所有系爭 351地號土地乃 屬準袋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應以被告所有系爭353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4、另外,原告張石連願提供其所有之系爭 352地號土地予原 告張石松所有系爭 351地號土地通行,再聯絡被告所有系 爭 35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是原告張石松對通行原告 張石連所有系爭 352地號土地並無確認利益,故原告張石 松、張石連二人相互間並無確認通行權之利益。是被告以 原告張石松所有系爭35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53地號 土地間隔有系爭352地號土地,而無法通行系爭353地號土 地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張石松張石連依共同聲明書及切結書所約定 之通行權利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 353地號土地,若無此 意定通行約定,則原告亦可依民法第789條(若不符第789 條之規定,則依民法第787條)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53 地號土地。並聲明:①確認原告張石連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原告張石松所有同段351地號土 地對被告所有同段3 53地號土地中如下所示:第一通行方 案,如附圖所示甲案符號353⑴、面積 195.83平方公尺之 通行權存在;第二通行方案,如附圖所示乙案符號 353⑵ 、面積178.6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告 二人於前項通行範圍鋪設水泥、柏油、管線等利於通行之 設施,並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原告二人通行。③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張石松張石連固主張依74年8月之共同聲明書及100 年 9月29日之切結書,認為原告與被告之父張石順三人間 有通行權之約定,可以通行如附圖 A所示之土地。然上開 共同聲明書及切結書之約定為「修築乙條30公分寬之水溝 」,即依前開約定要修建水溝供系爭 351地號(即重測前 東勢段下新小段37-1地號)灌溉之用,並非修建道路之用 ,且前開聲明書及切結書中並未約定以如附圖 A所示之部 分作為水溝之用地。是以,由前開約定之用途及位置並非 如原告所提,係指以如附圖 A所示區域供原告通行之約定 ,則原告主張依契約約定可通行被告所有系爭 35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A所示之區域,應無理由。
(二)原告張石松所有系爭351地號土地西北方,面臨同段312地 號土地之鋪設柏油道路,該路段可通行汽車,該道路往西 南方向可通往台三線(內山公路)即東蘭路,往東北方向 可通往學寧街中路巷,系爭 351地號土地之對面有許多民 宅及農田,其對外交通也都是經由同段 312地號土地上之 道路,則系爭351地號土地所面臨之同段312地號土地上既 有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可通行,且該道路是沿路多戶居民 及農地所有人通行之通道,足供居家及農作使用,並無道 路太窄無法通行之問題,故系爭 35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再者,原告張石連所有系爭 352地號土地,在其西南方尚 有訴外人張喬凱張舒雯所有之同段 357地號土地,二者 相隔同段 348地號國有土地,目前為農業灌溉小水溝,而 訴外人張喬凱張舒雯為原告張石連之子女,其等於 107 年9月21日因贈與而取得同段357地號土地,目前該土地上 種植松柏科景觀樹木,緊鄰同段 348地號土地處有一長條 土地未種植樹木而係鋪設細石之道路,該道路之首尾兩端 均設門管制進出,系爭 352地號土地可經由目前原告張石 連子女所有之同段35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同段312地號之道 路,即系爭35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不可主張袋地通行。(三)矧以,若原告張石松主張系爭 351地號土地為袋地,要通



行被告所有系爭353地號土地現有之柏油路,則2筆土地間 ,隔著系爭 352地號土地,如未請求原告張石連所有系爭 352地號土地一併提供通行,則系爭351地號土地如何飛越 通行系爭 353地號土地?又系爭351、352地號土地間,目 前有以鐵製圍籬區隔,如在道路寬度範圍內未將圍籬拆除 ,要如何通行系爭 353地號土地?足徵原告張石松只請求 通行被告土地,為無理由。
(四)再者,系爭 351、352、353地號土地既均為張旺發所有, 而分給原告張石松張石連及訴外人張石順,故系爭 352 地號土地如果要通行,則系爭351及353地號土地均屬應供 系爭352地號土地通行之相同地位,如鈞院認定系爭352地 號土地為袋地,因系爭353、351地號土地均有對外通聯之 道路,則應比較上開二筆土地,決定系爭 352地號土地應 由何處通行之損害最小。而以系爭 353地號土地上種植檳 榔,系爭351地號土地則荒廢未耕種,由系爭353地號土地 對外聯絡之道路較長,浪費土地較多,如經由系爭 351地 號土地則道路較短,浪費之農地較少,比較結果,應以通 行系爭351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較小。
(五)退步言,如鈞院認定系爭352地號土地要通行系爭353地號 土地,則以目前之柏油路已足供原告張石松使用,今如非 被告要將土地出售給第三人,原告多年來並無爭議,故應 以現況之柏油路、位置給原告張石連使用為已足,而非依 原告所主張提供如附圖 A所示之部分供原告通行,以免更 多農地轉為非農業使用,有違國家優良農地供農用之原則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 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 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 院判決為必要,惟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 權發生爭議時,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 定,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此訴訟性質屬於確認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張石 松、張石連主張其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被告所有同段 353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張石松張石連 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張石松張石連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張 石連所有,坐落同段 351地號土地為原告張石松所有,而 坐落同段 35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地 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土地登記一類謄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臺中市地籍異 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應堪採信為 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 351、352、353地號土地,均係自 訴外人張旺發所有重測前臺中縣○○鎮○○段○○○段00 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51至53頁)、土地登第二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見 本院卷第69至74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亦堪採信 為真正。
(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 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 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該條 文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 公路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1、本院於108年12月 18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實地履勘測量之結果,發現:原告張石 松所有系爭 351地號土地,目前現況雖係經由被告所有系 爭 3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案所示之現有道路對外通行聯 絡,然原告所有系爭 351地號土地之西北側,可與毗鄰之 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聯絡 ,該道路往西南方向可通往東蘭路(即台三線內山公路) ,往東北方向可通往學寧街中路巷,該路段可以通行汽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111頁)、地籍圖謄本 (見本院卷第21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95、12 9至157、20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張石松所有系爭351地 號土地有適當之通道對外聯絡,既非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亦非屬因通行困難,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或使用耗費過鉅之「準袋地」,故原告 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35 3地號土地有通行之權利,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2、而就原告張石連所有系爭 352地號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結果,確認:系爭 352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及溝渠,與公 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符合「袋地」 之要件,此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111頁)、 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故原告張石連 主張系爭 352地號土地有通行之需求,於法有據。至於, 被告雖抗辯原告張石連所有系爭 352地號土地,可以經由 同段348地號國有土地及原告張石連子女所有之同段357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同段 312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並非 袋地云云,然因原告張石連所有系爭 352地號土地,經本 院勘驗結果,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已符合袋地之 要件,原告張石連主張有通行之需求,即屬有據,故被告 就此所辯,僅屬如何通行之問題,核與袋地之構成要件無 涉。
3、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51、352地號土地間有通行 系爭 353地號土地之約定等情,固據提出原告張石松、張 石連與訴外人張旺發、張石順於74年 8月簽立之共同聲明 書(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張石松張石連與訴外人張 石順於100年9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5頁)為 證,然觀諸前開共同聲明書第 5項之約定內容為「下新小 段37-3及37-4地號(即系爭352、353地號)土地必須在現 有水泥路面邊緣修築乙條30公分寬之水溝,以便37-1地號 土地灌溉之用。」(見本院卷第23頁),及前開切結書之 約定為「茲因張石順張石連張石松下新里中路巷15-1 號的道路巷道,因家父張旺發、家母劉專妹有留言,要增 加 1尺寬(33公分)做水溝道用,特此立據。」(見本院 卷第25頁)可知,原告張石松張石連與被告之父張石順 所約定之視像為修築水溝,並未提及通行道路之問題,故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353地號土地有意定通行權之適用 云云,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係為促進袋地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因而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所謂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應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 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原告張石連所有系爭 352地號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通 行周圍地以連接公路之必要,而原告張石連請求通行被告 所有系爭353地號土地所行路徑,自應依民法第787條第 2 項規定,審酌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原告張石連主張通行權如附圖甲案或乙案,其中甲案是沿 被告所有系爭 353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以水溝為界, 通行路寬 3公尺,所需占用面積為195.83平方公尺;乙案 是援引系爭 353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依照現狀占用面 積為178.64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 1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 1月17日中東地二字 第109000059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 3至165頁)在卷為憑。
3、然原告張石連所有系爭 352地號土地,既然係與原告張石 松所有系爭351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353地號土地,係 同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業如前述),而原告張石松所有 之系爭351地號土地,既有相毗鄰之同段312地號土地上之 現有道路可以對外與公路聯絡,故原告張石連亦得藉由通 行原告張石松所有之系爭351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 4、本院斟酌被告所有系爭 353地號土地目前有經整理及種植 檳榔樹使用,而原告張石松系爭 351地號土地則未經整理 或種植作物使用,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在卷為憑,若選擇通行原告張石松所有系爭 351地號土地 ,顯然對於鄰地所有人之經濟效益損害較小;又依據系爭 351、352、353 地號土地之相關位置以觀,藉由原告張石 松所有系爭 351地號土地對外與公路聯絡,似乎較經由被 告所有系爭 353地號土地更為快捷,此有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199至203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99頁)在 卷為憑;綜觀上情,本院認為原告張石連所提出甲、乙兩 案之通行方式,均非侵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5、至於,就原告張石連所提出乙案之通行方案,經現場履勘 結果,係屬兩造目前通行之道路,現場亦未見被告有何阻 攔或妨礙原告張石松張石連通行之情,原告亦未提出說 明,則原告張石松張石連若主張通行乙案之現況路線, 有無私法上之地位遭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



要,即有可議,附此敘明。
(五)末以,本件既無法認定原告張石松張石連所有系爭 351 、352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35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則原告張石松張石連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 圍之土地內鋪設水泥、柏油、管線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 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原告通行之主張,自屬無據,無從准 許。
(六)從而,原告張石松張石連依共同聲明書及切結書之約定 及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請求:①確認原告張石 連所有系爭352地號土地及原告張石松所有系爭351地號土 地,對被告所有系爭3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案編號353⑴ 所示面積195.83平方公尺部分或如附圖乙案編號 353⑵面 積178.6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告 張石松張石連於前項通行範圍鋪設水泥、柏油、管線等 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原告張石松、張 石連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理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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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