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慈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慈娟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中科永福店 店長店長」應更正為「中科永福店店長」;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第1至2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應更正為「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作成文書而為不實之記載;而變造文書,則指無製作權人變 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之內容而言;故偽造,係指其文書本 無一定之內容,因其製作,始有其內容;如先有真正文書存 在,僅變更其內容之一部者,則為變造,而非偽造(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內容參照)。又按影本與原本 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 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 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將財團法人中國生產 力中心所核發予鄒淑惠之結業證書予以影印後,再於影本上 將結業證書內之受訓日期、訓練班別及發證日期予以變更, 自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