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9年度,197號
FYEM,109,豐簡,197,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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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保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8月13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 21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又因 毀損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聲 字第9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對 於竊盜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 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 物,業經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 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31號
被 告 陳志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保前因毀損、妨害自由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7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8年12月 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16日11時5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 手竊取康閔翔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天使翅膀無限充電 器1個、戰鬥陀螺1盒、HAIRDRYER吹風機1臺及風鈴1個等物( 價值新臺幣 107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康閔翔發 覺失竊,至現場發現陳志保跑向隔壁英俊社區,乃在該社區 內找到陳志保並報警,經警到場,在陳志保身上扣得上開物 品(已發還康閔翔)而查獲。
二、案經康閔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康閔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贓物照片 9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 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 1份附 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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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