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寶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寶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彭寶蓮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 1項、第268條之法 定刑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提高為「3萬元以下」,刑法第268條之罰金刑則 由「3千元以下」提高為「9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 1項、第268條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 1項、第268條之規定,合 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修正前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游月蓉間有共 同實施前開賭博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 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 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 開獎期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告 自民國108年 8月中旬某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 ,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 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3月13日以104年 度豐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 6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 字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此番 再為同樣罪質之賭博犯行,足徵其對於賭博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應予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聚眾賭博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 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考量被告為小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 1支,係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經營賭博期間獲利約新臺幣 3,0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 2項、第268條(修正前)、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469號
被 告 彭寶蓮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寶蓮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游 月蓉(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 8年8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由彭寶蓮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所經 營之新寶雜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 簽賭,並以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網路通訊軟體LINE 接收賭客徐有信、楊坤炎(上 2人均另案偵辦)之簽單,再 將收集之簽單,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游組頭「游月 蓉」調牌簽賭,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選號碼 與之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係賭客 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簽注實收金額為 90元, 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若簽賭「香港 六合彩」,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 之彩金,簽中 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倍之彩金 ,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可得約7000倍之彩金。未 簽中者,其簽注金額則歸該上游組頭所有,彭寶蓮每注可從 中抽取報酬百分之 2,以此從中牟利,持續經營上揭香港六 合彩之賭博。嗣於108年10月25日 13時40分許,為警前往上 址新寶雜貨店通知彭寶蓮到場說明,並經彭寶蓮同意而勘察 其使用供賭博用之手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寶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徐有信、楊坤炎於警詢之證述一致,並有徐有 信之上揭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1份、本案現場及彭寶蓮使 用之手機LINE畫面照片 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 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 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自108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 月25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香港六合彩以從中牟 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集合犯」,僅成立 1罪。又被告同時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 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游 月蓉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簽注用之手機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用 ,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承其犯罪所得共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