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方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方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第九行「--,至張智毓位於---」應更正 為「--至嚴方偉位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藍寶石戒指1只,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3,000元,經被告花用殆 盡,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