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輝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郭明輝行為後,刑法第 214條之法定刑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罰金刑由「5百元以下」提高為「 1萬5千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 第2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14條之規定 ,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已非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交付實際所有權人橫山協會保管, 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偽以遺失為由 ,申請補領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遺 失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為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85號
被 告 郭明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輝於民國88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臺中市 大雅區橫山社區發展協會(以下簡稱橫山協會),雙方雖未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 號為90雅地字第2821號)業於簽約後交付橫山協會保管留存 迄今。嗣於 108年間,郭明輝因在外積欠債務,亟需辦理土 地抵押貸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2月 18日,前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在書狀滅失切結書上虛 偽填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108年2月18日遺失,而以系爭權 狀遺失為由,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補發事宜,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此公告系爭權狀 註銷,於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即 補發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郭明輝,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橫山協會委任林瓊嘉律師、李怡昕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明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發代理人林瓊嘉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88年11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㈣橫山協會與被告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影本共4份。 ㈤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5日雅地一字第1080006742 號函1份。
㈥列印查詢日期為108年9月19日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1 份。
㈦108年2月18日雅普登字第009730號書狀補給土地登記申請書 1份。
㈧告發人橫山協會當庭提出之90雅地字第2821號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