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9年度,171號
FYEM,109,豐簡,171,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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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淑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淑娥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淑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雖具狀抗辯其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自制,並非故意取走他人 財物等語,然依其犯罪動機、過程、手段及於警偵應訊時之 應答表現,均無從推認其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達於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其行為能 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被告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提及其罹患重鬱症,並無 其不能自制之記載,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據以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 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 可取;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於,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藍色毛褲 1件已發還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4號
被 告 施淑娥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淑娥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乘機車,至由 宋相瑩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所經營之攤販購買 褲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攤販上陳列之藍色毛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 )。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毛褲包於外套內,徒步逃離現場。嗣 陳芳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攔下施淑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宋相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淑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相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雖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重,上開毛褲亦發還予告訴 人宋相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000元、3,000元



確定,後又於108年 11月再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此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雖本件被 告犯嫌依法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多次司法訴訟程序,當 應知竊取他人財物乃屬法所不許之行為,竟仍未深悟悔改, 繼續反覆實施竊盜行為,可見被告就刑罰感應力薄弱,請審 酌前情,量處適當之刑。又上開毛褲已發還告訴人,是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主任檢察官 謝志明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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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