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9年度,158號
FYEM,109,豐簡,158,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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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雯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雯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雯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 於對他人詐騙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所為實不足 取。併斟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 難性較小,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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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