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9年度,155號
FYEM,109,豐簡,155,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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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芳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芳璧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芳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 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 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35665號
被 告 詹芳璧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芳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11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旁之工地內,徒手竊取林廖桂婷所有之鋼筋7個、三角鐵6 個、螺絲1個及手套 1雙(總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 旋即為該工地人員李國廷發覺並通知林廖桂婷處理。經林廖 桂婷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7個、三角鐵6個 、螺絲1個及手套1雙(均已發還林廖桂婷)。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芳璧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廖桂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 國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 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嘉 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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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